(2016)苏0803执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光、杨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光,杨群,杨辉,赵淮,胡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189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杨光,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杨群,女,汉族,1973年1月2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杨辉,女,汉族,1971年7月28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赵淮,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胡静,男,汉族,1971年6月4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光、杨群、杨辉、赵淮、胡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淮法商初字第09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一、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69873.2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杨群、杨辉、赵淮、胡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48元(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杨光负担,杨群、杨辉、赵淮、胡静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9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