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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66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于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7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水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来到中山市沙溪镇富元四季青服装城6078卡被害人张某乙和张某丙经营的聚源互惠百货贸易商行,谎称其支付450元手续费要求该商行帮其还平安银行信用卡3.1万元透支款,其立即再透支3.1万元返还该商行,但在该商行帮其返还1.5万元透支款后,其同伙立即将该信用卡挂失,骗取该商行1.5万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去要求被害人帮忙还钱时不知道是诈骗,直至信用卡被挂失后才知道这是诈骗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来到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富元四季青A馆6078卡被害人张某乙和张某丙经营的聚源互惠百货贸易商行,谎称其支付450元手续费要求该商行帮其还平安银行信用卡31000元透支款,其立即再透支31000元返还该商行,但在该商行帮其返还15000元透支款后,其同伙立即将该信用卡挂失,骗取该商行15000元。次日,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后在该商行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7日,一名男子自称说信用卡透支了31000元人民币,没有钱还款,要求其公司帮忙还款,等其公司还款后他就用该信用卡在其公司刷卡还给其,并支付450元的手续费。但当其公司帮忙还款后,该信用卡就停卡了,无法使用,后来又发现该男子是使用假身份证到其公司诈骗的。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其听张某乙说2016年3月27日上午,一男子拿着假身份证到其公司办理信用卡还贷业务,但在其公司帮忙还款后该男子的信用卡就被冻结了。3.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溪角派出所出具的到案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接张某乙报警称在中山市沙溪镇富元四季青A馆6078卡抓获一名诈骗其31000元人民币的嫌疑人,后公安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将涉嫌诈骗的张某甲(即本案被告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居民身份证1张、手机1部、平安银行卡1张。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富元四季青A馆6078卡。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手机178××××9873与证人周某甲手机188××××0832、证人周某乙手机135××××5214手机的通话情况。6.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银行卡号为35×××47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于2016年3月27日还款15000元,且支付挂失费用60元。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7日上午11时30分,其在沙溪镇富元四季青60**卡聚源互惠百货贸易商行上班时接到其姐的电话,说有一名男子会打电话给其。11时48分,其接到一男子的电话后把该男子带进公司。该男子拿出一XX安银行的信用卡(背后签名詹某),说信用卡透支了31000元人民币,没有钱还款,要求帮忙还款。其告诉该男子钱到帐后马上要刷出来,手续费是1.5,就是450元,该男子同意了,其就用个人账户往男子提供的平安银行信用卡里转入了人民币15000元,约5分钟后,其把该信用卡用公司的刷卡机把钱刷出来时,提示银行卡已挂失和过期,余款16000元也就没有帮他还上。其见此情况后核实该男子的身份证,才发现该男子是使用假身份证到公司诈骗的。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其通过手机聊天软件认识了“老袁”,聊天过程中,“老袁”得知其妹妹周某甲的公司有帮人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业务,之后“老袁”说他朋友需要周某甲公司的帮忙。2016年3月26日下午3时许,一名称是“老袁”朋友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说他的信用卡快逾期,让其想办法,其就把周某甲的电话号码告诉他让他自己联系。次日上午11时许,“老袁”的朋友给其打电话说他已经到了周某甲公司的楼下,准备上去办理业务。后来周某甲发微信告诉其被人骗钱了。9.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份,其驾驶的小车的玻璃被人打烂,并盗走了放在车内的身份证、手机和驾驶证等,其没有在平安银行开过号码为35×××47的信用卡。10.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24日下午6时许,其在街上走,一名陌生男子自称叫詹某,说可以帮其介绍工作,做金融的,其说好,詹某就给了1000元人民币、1XX安银行的信用卡(含密码)和1个手机给其,还用手机拍了其的一张照片后说过两天再安排工作给其。同年3月27日上午7时许,詹某打电话给其,见面后给了一张身份证(詹某的名字、张某甲的相片)给其,其一看就知道身份证是假的,但其以为是在正规的金融公司工作,就没有说什么。后其按照詹某的要求,用詹某给的号码联系到一名女子,并按照该女子的指引来到沙溪镇富元四季青服装城6078卡说要借31000元来还银行卡,还款后再从银行卡中套现31000元用来偿还,对方说要收560元的手续费,其说好。但在对方还款31000元准备套现时发现该卡已被挂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对方是陌生男子,却给了其1000元好处费和手机,且明知是使用假身份证还按照陌生男子的要求实施相关行为,该供述有相关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从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所提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富远、张伸现金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洪丽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倩欣吴蕊蕊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