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文伯与刘达、王众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伯,刘达,王众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745号原告卢文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达,农民。被告王众众,农民。原告卢文伯诉被告刘达、王众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达、王众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伯诉称,被告刘达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卢文伯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众众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达、王众众连带偿还原告卢文伯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达、王众众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卢文伯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卢文伯与被告刘达、王众众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达向原告卢文伯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众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被告刘达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达收到原告卢文伯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10月6日止。原告卢文伯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卢文伯陈述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分别系被告刘达、王众众签名捺印,被告刘达、王众众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卢文伯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6日,原告卢文伯与被告刘达、王众众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达向原告卢文伯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众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刘达为原告卢文伯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10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卢文伯向被告刘达、王众众催要,被告刘达、王众众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达向原告卢文伯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刘达为原告卢文伯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达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卢文伯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卢文伯要求被告刘达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卢文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众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达偿还原告卢文伯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众众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众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刘达进行追偿。如果被告刘达、王众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达、王众众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