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秀丽与于凤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凤杰,陈秀丽,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凤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畅(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晗,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冀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中环路与环湖北路交口东北侧滨湖大厦1-1-1406。法定代表人:张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祥,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于凤杰因与被上诉人陈秀丽、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于凤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畅,被上诉人陈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晗、赵冀舟,被上诉人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凤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陈秀丽定金10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陈秀丽要求上诉人赔偿居间服务费40400元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陈秀丽赔偿上诉人违约金100000元以及利息2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违约行为。金乐家承诺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所有房屋买卖手续,未在承诺期限内办理完毕,且擅自将保管的上诉人房屋钥匙交给被上诉人陈秀丽。2、被上诉人陈秀丽未按约定期限筹齐首付款并交付给上诉人,并拒绝签订补充协议。陈秀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乐家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凤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2、被告赔偿购房期间的居间服务费、房屋评估费、贷款代办费共计472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西侧普雅花园100-3-502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3.44平米,房屋总价款为2020000元,并于当日交付被告定金1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4月16日前筹齐首付款,同时三方口头约定如果凑齐首付款就去房管局签订正式买卖协议,房屋价款通过资金监管账户给付。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提前清偿贷款的手续、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2016年4月23日或24日,被告因未收到购房款故向第三人提出异议,第三人答复房管部门的预约政策属于不可抗力,并为双方预约至2016年5月6日前往房管部门签订正式买卖协议。被告则认为原告、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告知其给付购房款时间不可控的事实,故认为该合同存在欺诈的行为,并表示想解除合同,第三人向被告解释了合同有关约定。2016年4月25日或26日,被告明确向第三人表示不想卖了,第三人将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口头转告原告。2016年5月1日,三方就合同事宜再次协商,被告向原告主张其清偿贷款的利息损失、自购房屋的损失,并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但三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6年5月6日,原告、第三人前往津南区房管局等待被告签订正式买卖协议,但被告未前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同意返还100000元定金,坚持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有欺诈行为,但自认价款2020000元的价款形成原因系2000000元房屋价款、外加提前清贷利息损失20000元。此案虽经一审法院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6年3月10日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与姓名、标的、价款、定金、违约责任等条款,应当认定为合同成立,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纵观本案的案件事实,原告始终积极履行合同并及时通知第三人已经筹齐首付款,又根据三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购房款应通过资金监管方式给付,而产生资金监管账号的前提亦系在房管局签订正式的买卖协议,被告庭审中亦认可三方口头约定房屋价款通过房管部门资金监管方式给付,被告于第三人通知的时间未能前往房管局签订正式买卖协议的原因缘系被告,故未能在房管局签订买卖协议的责任在于被告,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现原、被告双方对解除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争议,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定金系债权之担保,根据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中介服务费40400元,该中介服务费实质为居间费用,第三人为原、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的订立,故其收取有关报酬于法有据,该损失为被告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应由被告于凤杰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收取的原告贷款代办费600元、房屋评估费6250元,因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服务,该两项费用亦未实际发生,应予以返还,但本案原告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干涉,但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合同存在欺诈,但却在庭审中自认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已经意识到有利息损失20000元的风险、亦知晓价款给付通过资金监管方式,又未提交其他欺诈、胁迫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三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给付首付款的事实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秀丽、被告于凤杰、第三人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解除,被告于凤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秀丽定金200000元。二、被告于凤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秀丽中介服务费损失40400元。三、驳回原告陈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保全费1756.25元,由被告于凤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6年10月10日,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2016年5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新家园派出所关于上诉人于凤杰的报警记录、出警记录以及现场当事人笔录,证明被上诉人金乐家擅自将保管的上诉人房屋钥匙交于被上诉人陈秀丽,属严重违约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上诉人该申请不予批准。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短信通知,证明上诉人办完清贷手续后已告知金乐家;证据二、录音整理文字材料,证明金乐家曾承诺一个月之内办理完整个房屋买卖手续。被上诉人陈秀丽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金乐家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秀丽未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4月16日支付首付款,存在违约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的房屋买卖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秀丽,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6年4月16日前筹齐首付款,但并未约定被上诉人需将首付款交付上诉人,亦未约定需将首付款筹集情况告知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可其在2016年4月25日或26日,通过被上诉人金乐家明确表示继续出售诉争房屋,以自己的行为明示不再履行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秀丽此前存在违约行为,且上诉人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于凤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上诉人于凤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刘继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