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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广辉与李英和、陆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辉,李英和,陆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574号原告:梁广辉,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661X。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和,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被告:陆妙霞,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28。原告梁广辉诉被告李英和、陆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广辉的诉讼代理人苏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和、陆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李英和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因被告李英和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英和又开出一张未能兑现的支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向原告清偿60000元,但仍欠400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原告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还款协议书》及支票,证明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及没有按约定还款的事实。被告李英和、陆妙霞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的事实:原告梁广辉与被告李英和、陆妙霞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李英和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但未履行还款义务,现重新确认借款,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清偿,上述借款被告陆妙霞共同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清偿了借款60000元,仍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英和、陆妙霞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定后,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英和在承诺的还款期即2016年5月30日前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英和清偿借款4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中,被告陆妙霞承诺与被告李英和共同偿还借款,因没有明确共同偿还的责任方式,应视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陆妙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英和、陆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和、陆妙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广辉共同连带清偿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650元,由被告李英和、陆妙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颖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