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更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晓刚聚众斗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晓刚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315号罪犯王晓刚,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罪犯王晓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通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对罪犯王晓刚定罪及量刑部分。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被监狱记两次功。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主动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参加临时劳动、装配劳动共被监狱记两次功。上述事实有该犯的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管民警及两名服刑人员的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能够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一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张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冬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