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钮裕春与德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陶然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裕春,德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陶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初62号原告:钮裕春,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西路968号。法定代表人:田孝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西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田孝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钮裕春与被告德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大酒店)、陶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勇、赵开勇,被告德州大酒店、陶然置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200万元及利息5596.37万元,并以4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234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先后于2010年5月10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9月28日、2012年9月13日、2013年4月25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累计420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还款协议。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陶然置业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该100%股权转让价款为12000万元,被告保证对所转让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除为德州大酒店担保的4020万元外,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者其他担保责任,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多次督促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因被告德州大酒店持有的陶然置业的股权被人民法院查封,且德州大酒店第一大股东正在监狱服刑,导致其迟迟未能按照工商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资料,并至今无法将其持有的陶然置业100%的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至今未能清偿所借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款项,并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德州大酒店辩称,一、本案是因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而成讼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013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原告支付的4000万元的性质为股权转让预付款,原告放弃上述借款的利息。该4000万元自《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已不是德州大酒店向原告的借款,并且原告明确放弃该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能全部履行不是德州大酒店恶意违约造成的,是德州大酒店无法控制的。德州大酒店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合作开发“东方新天地”项目,2010年5月10日原告支付的2000万元最初是原告缴纳的项目保证金,后来转变为股权转让款的。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要求的数额没有依据,明显过高。被告陶然置业辩称,一、陶然置业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存在股权转让关系,陶然置业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对陶然置业的诉讼请求。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德州大酒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对原告与德州大酒店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与陶然置业没有关系。原告支付的款项在2013年5月7日已变更为原告向德州大酒店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款与陶然置业没有关系,陶然置业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陶然置业同意德州大酒店对于本案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书(2011年9月28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协议约定自2011年9月28日起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本息为止,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证据2、协议书(2012年9月12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2011年4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协议约定如双方达不成合作开发协议,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证据3、还款协议书(2012年9月13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协议约定自2012年9月13日起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本息为止,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证据4、还款协议书(2013年4月25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协议约定自2013年4月25日起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本息为止,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5月7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两被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2亿元。协议约定如两被告不按期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或逾期交付公司及相关约定资质证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两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从收款之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0%的违约金与滞纳金。证据6、收款收据(2010年5月10日)、发票存根(2010年5月11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两被告提供借款2000万元。证据7、收款收据(2011年4月8日)、发票存根(2011年4月7日)、德州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两被告提供借款1500万元。证据8、收款收据(2011年9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1年9���28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两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证据9、收款收据(2012年9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2年9月13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两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证据10、收款收据(2013年4月28日)、德州银行电汇凭证(2013年4月25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两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证据11、四倍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596.37万元。证据12、联系函(2015年7月24日)、回复函(2015年8月1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催告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债务,但是两被告收到该函件后借故推诿,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证明两被告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同意履行该协议。证据13、出资权益冻结情况(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德州大酒店持有的陶然置���100%的股权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且两被告未能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对该股权解除冻结,导致两被告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书。证据14、两份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被告德州大酒店是2005年3月31日改制来的,以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后有八个股东。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所约定的相关内容已没有法律效力,双方的借贷关系已被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所取代,双方不再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9月12日协议书中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同意免除利息。对于证据5无异议,该协议书第三条转让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写明了双方同意将4000万元的款项变更为购买股权预付款,原告放弃借款利息,其前提条件就是双方协议成功,双方对该转让协议均认可,且签字盖章,该前提条件已成立,应视为原告放弃利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的摘要项目为收到项目保证金,也证实了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东方新天地项目时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且原告挂靠于南通二建,收据抬头可以体现,进行项目的建设,因此也不应当产生利息及违约金。对证据7到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已转化为股权转让金。对证据11不予认可,本案不是借贷纠纷,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对计算利率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收到的不是这一份,对回复函没有异议,原告将联系函内容进行了更改。回复函明确写明被告要求原告速派人来德州履行协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一直未积极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13属实,冻结时间需要核实。对原告提交的���据1-10、13-14、证据12中的回复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答辩中的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且不存在利息。证据2、2010年5月10日的2000万收款收据,证明是项目保证金,不是借款。证据3、陶然置业和江苏南通二建签订的东方新天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挂靠南通二建进行施工,与证据2相对应。证据4、原告催款函及被告回复函,证明催款函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回复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第一期付款虽然确定的是之前的借款,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结合之前的几份还款协议,可以得出股权转让协议书只是对还款协议约定内容的履行,它们之间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被告主张的借款转股权款不能成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也有四倍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证明了双方明确之前的借款执行四倍利息,进一步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只是之前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的履行和不履行之后的后果处理,本案中是基于虽然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是要求的是两被告应承担的借款的还款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据上明确写明的是除保证金外,还有借款,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进一步明确此2000万就是借款,而非项目保证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此合同与本案的纠纷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以此主张其证据2的2000万为本合同的保证金,该主张不能成立。从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2000万保证金���事实。对证据4回复函认可,对催款函回去落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4中回复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原告以南京晓裕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陶然置业支付2000万元,陶然置业在开具的收款收据摘要一栏中注明“收到项目保证金(借款)”。201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陶然置业支付1500万元,陶然置业在开具的收款收据摘要一栏中注明“借款”。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就两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2011年4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万元的利息计算达成协议,约定:如双方达成《德州东方新天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原告不向两被告收取利息;如两被告确认原告低于1.2亿达不成上述协议,两被告只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原告确认两被告高于1.2亿达不成上述协议,两被告按借款之日计息到还清本息为止。计息的标准为月息1.5%。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陶然置业支付200万元,陶然置业在开具的收款收据摘要一栏中注明“借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两被告一致同意在2011年底前还清向原告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还清本息为止;如2011年12月1日前双方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同意将借款利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借款本金在销售房款中优先偿还给原告,具体内容以合作开发协议为准。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300万元,被告德州大酒店在开具的收款收据摘要一栏中注明“从钮裕春处借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两被告一致同意在2013年底前还清向原告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还清本息为止;如2013年12月1日前双方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同意将借款利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借款本金在销售房款中优先偿还给原告,具体内容以合作开发协议为准。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200万元,被告德州大酒店在开具的收款收据摘要一栏中注明“从钮裕春处借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两被告一致同意在2013年底前还清向原告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还清本息为止;如2013年12月1日前双方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同意将借款利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借款本金在销售房款中优先偿还给原告,具体内容以合作开发协议为准。2013年5月7日,被告德州大酒店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下称该协议),约定德州大酒店将其持有陶然置业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整体转让价款为1.2亿元。德州大酒店保证对其所转让的股权(为德州大酒店担保的4020万元除外),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责任,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本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已于2010年5月10日支付2000万元、2011年4月8日支付1500万元、2011年9月28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9月13日支付300万元,共计4000万元,本次无需实际支付。鉴于双方协议成功,上述款项变更为购买股权预付款,原告放弃上述借款的利息。该协议还约定,双方应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七日内将德州大酒店100%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完毕。双方不按期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德州大酒店未按约定交付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相关资料,原告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以上三种情况均视为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上述原因导致本协议解除,德州大酒店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从收款之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还约定,如原告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向德州大酒店支付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30日,应向德州大酒店支付逾期金额30%违约金与滞纳金,德州大酒店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德州大酒店不按期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或逾期交付公司及相关约定资质证件,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30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30%违约金与滞纳金,原告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两被告致函,称:贵方曾将德州大酒店持有的陶然置业的100%股权冲抵债务,但至今为止,贵方一直未予履行,请贵方立即清偿所欠债务。双方对该函中的其余内容无异议,只对其中记载的债务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其出具的《联系函》中记载的为“5000余万元”,两被告主张其收到的《催款函》中记载的为“4200万元(利息另算)”。2015年8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致《回复函》,称“我公司与贵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生效,望贵方速派人来德洽谈履行协议相关事宜”。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并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另查明,德州大酒店持有陶然置业100%的股权已于2012年3月27日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冻结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并于2014年6月12日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冻结,冻结期限至2016年6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实际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4200万元,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二、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州大酒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应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七日内将德州大酒店100%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完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如德州大酒店不按期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被告德州大酒店持有被告陶然置业100%的股权被冻结,导致协议双方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股权的变更登记,德州大酒店构成违约,导致双方签订协议的��的不能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42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以及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起初建立的即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四份协议均约定两种还款方式,一是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作为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方式,二是如达不成项目合作则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四份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为偿还借款,确定由原告与德州大酒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德州大酒店转让陶然置业100%股权的方式进行项目合作,同时约定前述借款变更为购买股权预付款,以此实现偿还借款的目的。由此可见,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一种形式。从陶然置业盖章确认的《回复函》也可认定,陶然置业对原告与德州大酒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为明知和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由于德州大酒店违约,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履行的部分即4000万元借款,原告有权要求恢复至协议订立前的原始状态,即该4000万元款项,连同2013年4月25日两被告所借原告200万元的借款,仍然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借款,两被告应依据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及《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4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每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两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2340万元的问题。两被告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应���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的30%违约金。德州大酒店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除借款的利息损失外,并未提交其还存在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已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30%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钮裕春与被告德州大酒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德州大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陶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钮裕春偿还借款4200万元;三、被告德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陶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钮裕春偿还借款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0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8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8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钮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619元,由钮裕春负担129723元,由被告德州大酒店、被告陶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8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德州大酒店、被告陶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华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