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成勇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启升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勇,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启升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162号原告:杨成勇,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石泉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启升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L2298393-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吕鉴村火车路南首。负责人:张雪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勇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启升机械厂(以下简称启升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姗珍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勇、被告启升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苏继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勇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进入被告工作,岗位为加工中心编程调试,口头约定月薪8000元(单休,每天工作8小时)。进入被告处上班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且每天必须加班1小时以上。原告上班至次月8日,下班后被告无故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现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4月工资7307.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07.64元;3.判令被告补缴2016年3月、4月社会保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薪资待遇和工作时间及原、被告未约定试用期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和支付加班费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1份、裁定书1份,拟证明裁决内容和裁定内容。被告启升机械厂答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工资5066元,原告是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其工作不满一个月,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其保险不应当由被告缴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考勤卡2张,拟证明原告2016年3月16日入职2016年4月8日离职,上班时间为19天,上班时间为7点半到17点,中间有一个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2.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中院申请撤销因原告已起诉被驳回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加工中心编程调试。原、被告口头约定月薪为8000元,单休,每天工作8小时,每日上班时间为7点半至17时,中午留有吃饭休息时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据考勤表显示,原告共考勤19天,其中2016年3月31日显示工作至18时。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资5066元。2016年5月6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单位负责人张雪君,就工资相关事宜进行商谈并录音。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6月27日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工资余额2241.7元,并补缴2016年3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我院起诉,被告于同年7月26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6年8月2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特163号民事裁定书,以劳动者已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了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3、4月份工资。虽原告主张实际出勤20天,但因考勤卡显示原告出勤19天,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勤19天。关于加班情况,原、被告均认可早上7点半上班,下午5点下班,且考勤记录亦证实了该工作时间,扣除合理的中午吃饭及休息时间,原告主张每日加班1小时较为合理,被告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应得工资及加班工资为6916.64元【8000元/月÷(22+4×2)天×16天+8000元/月÷(22+4×2)天×3天×2+8000元/月÷(22+4×2)天÷8×17小时×150%+8000元/月÷(22+4×2)天÷8×3小时×2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66元,尚应支付1850.64元。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足以认定系被告违法解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缴纳社保,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启升机械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成勇尚欠工资1850.64元;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启升机械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杨成勇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其中原告个人缴费部分,被告可从本案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杨成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姗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