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赵磊、刘权燕、赵汉廷、邹亚平、通辽市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赵磊,刘权燕,赵汉廷,邹亚平,通辽市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9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焦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男,汉族。被告刘权燕,女,汉族。被告赵汉廷,男,汉族,退休工人。被告邹亚平,女,汉族,退休工人。被告通辽市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丁治贵,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被告赵磊、刘权燕、赵汉廷、邹亚平、通辽市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被告刘权燕、邹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赵汉廷、通辽市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磊、刘权燕、赵汉廷、邹亚平偿还原告欠款1565463.54元,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赵磊、刘权燕、赵汉廷、邹亚平支付律师费4690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赵磊、刘权燕所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科尔沁区某小区);4、请求判令被告通辽市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磊、刘权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汉廷、邹亚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赵磊以按揭贷款方式,由被告通辽市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1830000.00元,用于购买科尔沁区某小区商铺。为此,原告与被告赵磊、刘权燕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1日,被告赵磊、刘权燕以其购买的房屋抵押,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所欠贷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全部偿还所欠款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被告赵汉廷、邹亚平承诺共同偿还上述贷款,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至2016年7月20日,已累计欠款本息1565463.54元。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索,但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权燕、邹亚平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计算借款本息错误。被告希望偿还现尚欠的分期本息后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赵磊、赵汉廷、通辽市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磊、刘权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汉廷、邹亚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赵磊、通辽市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磊向原告借款1830000.00元用于购买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七委某小区;借款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即: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8.2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发放方式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帐户名称:通辽市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1540093****);被告通辽市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磊的上述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赵磊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在合同签署后180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汉廷、邹亚平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该函记载被告赵汉廷、邹亚平系被告赵磊的父母,其承诺同意对被告赵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3月15日,被告赵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第(01xx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赵磊用其购买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小区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该抵押房屋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3月21日将借款划至1540093****x账号,同时被告赵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一枚。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赵磊已还48期借款,逾期3期,已还拖欠本金合计551671.57元、已还应收利息合计581118.37元、已还拖欠本金的罚息合计3315.12元、已还应收利息的罚息合计2506.54元;拖欠本金34308.88元、拖欠应收利息21836.3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24.47元、拖欠应收利息的罚息537.99元,逾期本息合计57607.68元;尚未到期本金余额为1244019.55元。因被告赵磊已逾期3期未还款,现原告宣布被告赵磊的上述借款全部到期,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赵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8328.43元(拖欠本金34308.88元+尚未到期本金余额为1244019.55元)、利息及罚息23298.80元(拖欠应收利息21836.3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24.4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37.99元),本息合计1301627.23元。因被告赵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向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6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第(01080)号《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个人贷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赵磊、刘权燕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赵汉廷、邹亚平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赵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贷双方依据上述合同形成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由立案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己向被告赵磊发放了借款,被告赵磊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赵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已逾期3期,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磊已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被告赵磊的上述借款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出示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记载,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赵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278328.43元、利息及罚息应为23298.80元,本息合计应为1301627.23元。而原告主张本息合计1565463.54元无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磊、刘权燕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8日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上述债务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汉廷、邹亚平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该函记载被告赵汉廷、邹亚平系被告赵磊的父母,其承诺同意对被告赵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承诺系被告赵汉廷、邹亚平的自愿行为,是其二人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因此,其二人应与被告赵磊、刘权燕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的约定,因被告赵磊、刘权燕、赵汉廷、邹亚平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6900.00元,经本院核算上述律师费的收取数额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方法》、《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磊、刘权燕、赵汉廷、邹亚平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抵押合同虽依法成立,并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此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本案原告作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正式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本案中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本案中房屋的处分,并非对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对本案中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现阶段原告对本案中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被告通辽市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通辽市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磊、刘权燕、赵汉廷、邹亚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借款本金1278328.43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3298.80元,本息合计1301627.23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磊、刘权燕、赵汉廷、邹亚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律师费469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被告通辽市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磊、刘权燕、赵汉廷、邹亚平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6.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负担1580.00元,被告赵磊、刘权燕、赵汉廷、邹亚平负担80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程WYM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