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6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旭东诉被告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东,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748号原告:赵旭东,男,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畅,男,住顺平县,系原告亲属。被告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住址:顺平县。法定代表人:宋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旭东诉被告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154461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1544616.40元,由双方对账单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将AQC余热锅炉基础,汽轮发电机房、循环水泵房及厂区内零星工程等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主张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后,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1544616.40元工程款,并提供了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该对账单上载明:“致:赵旭东建筑队,本公司与贵公司有着业务往来关系,我公司与贵公司进行对账,截止2015年3月31日,我公司欠贵公司工程款1544616.40元(壹佰伍拾肆万肆仟陆佰壹拾陆元肆角整),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盖章),赵旭东建筑队,赵旭东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对账单原件与复印件两份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核对予以采信。另查明,赵旭东建筑队并无工商登记,仅是赵旭东组织的建筑队,以赵旭东名义施工,实际结算人亦是赵旭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如数向原告支付价款。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因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签章的对账单为凭,且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原告主张的数额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单上的“赵旭东建筑队”并无工商登记,其主体资格不存在,民事权利应由实际承包人赵旭东享有,故被告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赵旭东给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赵旭东工程款1544616.40元。案件受理费18702元,减半收取计9351元,由被告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孟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