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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彩凤与黑龙江省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体育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凤,黑龙江省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体育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095号原告李彩凤,女,1941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静娣(系原告女儿),女,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黑龙江省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178号5楼。法定代表人刘兆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健,女,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三人哈尔滨市体育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体育场内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宗良,职务经理。原告李彩凤与被告黑龙江省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哈尔滨市体育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凤委托代理人李静娣、被告黑龙江省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第三人哈尔滨市体育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以双方共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车库中最东边的三个车库中被告所有部分(使用权归原告)折顶其欠原告的135000元,扣除欠款,原告需找回被告50000元人民币,被告将车库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了被告50000元,被告却一直没有办理车库的产权变更。2003年5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物业交接合同书》,并于2003年5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三个车库的产权划归第三人。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这三个车库,并且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登记,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兆扬2009年11月19日任职,该案件事实发生于2002年,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李某某现在无法联系上,刘兆扬对该案件事实不知情。第三人辩称,第三人2003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交接协议,交接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特别约定,将被告所有、由原告使用的三个车库作为公房管理,由原告向物业公司交纳公房房租,但原告(实际车库使用人)一直到现在没有交一分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黑龙江省包烧费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1999年10月至2000年4月缴费1768.75元,于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缴纳房租费7949元,该两笔费用是诉争车库的包烧费和房租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表示不知情。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出具的证明与第三人无关,对包烧费结算票据无异议。证据二、协议书一份、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证明200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车库抵顶欠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以双方共有的三个车库中被告所有部分抵顶欠款135000元,原告还需找回被告人民币5万元,车库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同日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表示不知情。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二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证据三、2003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的通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自2003年6月1日起向第三人缴纳车库房租费。还证明这三个车库总使用面积66.35平方米,原告个人所有2.38平方米,剩余63.97平方米划归第三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表示不知情。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给原告的通知,从2003年6月1日起按66.35平方米公房交纳租金,2.38平方米交纳物业费,根据公房几次调租,现在1平方米1.66元,三个车库从2003年一直到现在,拖欠的费用是170000余元。证据四、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3张。证明原告缴纳2003年6月到2004年12月房租费4234.6元,2005年1月到5月房租费1100元,2005年7月到2008年7月30日车库承租费9500元。原告自2003年以来一直向第三人缴纳房租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表示不知情。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反而说明了原告是缴纳的是公房房租。第三人为证明其抗辩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委托书(复印件)及物业交接合同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03年5月30日受被告委托进行物业管理工作,管理范围包括太平区,本案诉争的三个车库属于该管理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表示不知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一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告、被告、第三人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本案诉争三个车库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经被告开发建设后由原告使用至今,200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经协商就以车库抵顶欠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共计13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以双方共有的三个车库中被告所有部分(使用权归原告)抵顶上述欠款,扣除欠款,原告需找回被告人民币50000元,车库产权变更至乙方名下。同日,原告给付被告车库结算款50000元。2003年5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物业交接合同书:为贯彻物业管理与开发企业分开的要求,自2003年5月25日起,被告将物业管理工作交第三人承担,自移交之日起,被告与物业管理工作脱钩。该物业交接合同书中还特别约定,为补偿第三人,被告将部分房产划归第三人,其中包括被告所有、原告使用的三个车库。2003年5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细化约定为:被告将其所有、原告使用的三个车库,使用面积分别为37.22㎡、14.19㎡、14.94㎡(内含原告个人所有2.38㎡)划归第三人,其处置权、收益权均归第三人,自2003年6月1日始,由第三人向使用者收取房租费。2003年11月28日,被告将上述补充协议内容通知原告。现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登记,形成诉讼。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本案诉争三个车库在相关房产部门未查询到登记、备案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协议书中的三个车库在相关房产部门未查询到登记、备案信息,产权不明,该合同内容在事实上无法履行。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彩凤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瑞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