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21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于继成与李佐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继成,李佐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于继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军,系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佐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东,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继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佐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吉0421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于继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军、再审被申请人李佐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继成申请再审称,于继成作为负责记工、分工的工长,与李佐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主是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在长春市汽车开发区的工程处,50多名工人被拖欠的工资经劳动部门仲裁,已全部给付完毕。原审开庭传票及判决书送达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李佐金辩称,于继成作为雇主,李佐金等人被拖欠的工资,经劳动部门仲裁给付后的差额部分应当由于继成支付。原审开庭时于继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李佐金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于继成给付拖欠工资款17,430.0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夏,于继成在长春市汽开区承包工程,雇佣李佐金干活,李佐金自2014年6月6日到8月11日期间,在于继成承包的工程处打工,约定了工资标准。工程后因故停工,尚欠李佐金工资和郭文军工资,共欠二人18,231.00元,书写了工资表并签字捺印。李佐金替于继成给付郭文军工资4,500.00元,工资至今未给付。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于继成雇佣原告李佐金为其干活,形成了雇佣关系,于继成拖欠李佐金工资事实清楚,应当给付。李佐金为郭文军垫付的工资款,与于继成形成了另一法律关系,未得到于继成的同意,李佐金索要垫付的4,500.00元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于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佐金工资款13,731.00元。二、驳回原告李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李佐金提交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所欠工资数额为13,731.00元的事实。于继成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在该工资表上签名是因为中建八局拖欠工人工资,需要经劳动部门仲裁解决,作为负责记工和分工的工长,从证人的角度在工资表上签名用以证实欠薪工人的拖欠工资数额,仅凭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否拖欠工资与于继成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资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于继成作为雇主拖欠李佐金的工资数额;2.于继成申请的证人石艳库、张志加、李长军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14年李佐金等人在长春打工时的雇主是中建八局,于继成作为工长负责记工、分工,但不是雇主。当时50余名工人被拖欠的工资经长春市劳动部门处理已经通过银行转帐给付。李佐金对三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于继成是雇主,应当承担给付工资义务。本院经审核认为三名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亲属或其它密切关系,依申请出庭作证程序合法,并当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言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于继成主张的事实。故对该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于继成、李佐金等50多人受雇于大连全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派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开发区的中建八局工地打工。于继成担任工长,负责分工、记工等工作,李佐金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8月11日该工程因故停工,工人工资款被拖欠。于继成、李佐金等人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期间于继成在工资单上签字,以证明大连全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人的工资款项具体数额。后经仲裁部门调解,大连全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拖欠工人的工资款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到各工人银行卡中,其中李佐金银行卡中收到11,999.00元。因实际收到的工资款少于工长于继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上所列数额,李佐金起诉要求于继成给付相应部分工资款项。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继成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李佐金主张与于继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于继成、李佐金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系共同受雇于大连全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大连全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拖欠工人的工资款给付完毕。原审缺席审理,仅依据李佐金提交工资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佐金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审原告李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鄂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