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清平与库尔勒康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洪霖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清平,库尔勒康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洪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平,男,汉族,1953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康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建筑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康城国际酒店12楼。法定代表人:罗万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劲松,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刘洪霖,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上诉人黄清平因与库尔勒康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洪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2801民初166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清平及委托代理人姚武、被上诉人库尔勒康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洪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二被告承建第一被告开发的康都时代花园20号、32号、33号楼。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苟建波(第二被告聘任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一份《防水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康都时代花园20号、32号、33号楼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案外人王理军(第二被告聘任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初步结算,2016年4月15日,被告刘洪霖向原告出具一份人工费结算清单:黄清平在康都时代花园20号、32号、33号楼防水、外墙保温、防腐工程人工费共计795050元。扣除以下费用后剩余631844元。扣除的费用如下:2014-2015年已领取的人工工资150000元、水泥款12606元、33号楼405房间卫生间返工费600元。该清单上还以手写体注明:黄清平工资已付差不多了,剩下的机械材料款。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引起诉讼。另查,第二被告承建的第一被告开发的康都时代花园20号、32号、33号楼工程,经双方结算后,第一被告已将工程款给第二被告支付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防水承包合同》、照片、证人证言、工程结算书、证明、人工费结算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原审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康都时代花园20号、32号、33号楼防水、外墙保温、防腐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经交付给发包方。第二被告作为承建第一被告开发的康都时代花园20号、32号、33号楼的承包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016年4月15日,被告刘洪霖向原告出具的人工费结算清单,虽然手写体注明:黄清平工资已付差不多了,剩下的机械材料款。但被告刘洪霖没有出具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洪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为631844元。苟建波虽然系第二被告聘任的工作人员,但其与原告签订的《防水承包合同》因第二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苟建波签订合同时得到了第二被告的授权,故原告依据该合同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康都时代花园20号、32号、33号楼,系第一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但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也无相反证据证实第一被告实际还欠付第二被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洪霖抗辩该工程系其承包给李少华施工,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以采信。被告刘洪霖还抗辩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苟建波与原告签订的《防水承包合同》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得到被告刘洪霖的授权,但依据刘洪霖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可以证实被告刘洪霖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是认可的,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霖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清平工程款6318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82.12元,由被告刘洪霖负担9364元,原告自行承担231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上诉人黄清平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被告刘洪霖系被上诉人康达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康达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康达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违约金。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清平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达建筑公司将康都时代花园20号、32号、33号楼承包给原审被告刘洪霖,刘洪霖又将20号、32号、33号楼防水、外墙保温、防腐工程包给上诉人黄清平,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审被告刘洪霖给上诉人黄清平结算清单,注明欠上诉人黄清平631844元,故原审被告刘洪霖理应支付该欠款,由于被上诉人康达建筑公司原审提供证据已将原审被告刘洪霖承包的工程款付清,原审被告刘洪霖也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上诉人黄清平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刘洪霖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要求被上诉人康达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黄清平要求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审被告刘洪霖雇佣人员苟建波与上诉人黄清平签订合同未经刘洪霖授权,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原审被告刘洪霖没有约束力,上诉人黄清平的该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2.12元,由上诉人黄清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爱 国审判员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娉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