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肖海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海涛,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塔城市。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书指控被告人肖海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被告人肖海涛利用知道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的便利条件,在手机上通过被害人刘某某的支付宝将5950元现金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后被告人肖海涛将其中的950元充入Q币中,剩余的5000元转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用于消费。建议对被告人肖海涛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范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海涛辩称:我是一时冲动才犯下了这样的罪行,知道这件事的严重性后,积极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主动投案自首,希望法庭能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人肖海涛利用知道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的便利条件,在手机上通过被害人刘某某的支付宝将5950元现金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后被告人肖海涛将其中的950元充入Q币中,剩余的5000元转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用于消费。同时查明:被告人肖海涛在塔城市公安机关未传唤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2、被告人肖海涛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6000元。3、被告人肖海涛经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收条、取保候审保证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肖海涛的供述、身份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认证,且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海涛法律意识淡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他人电子账户密码的情况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950元,属“数额较大”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海涛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海涛积极主动超额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在公安机关未传唤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被告人肖海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期六个月执行,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启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君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