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志菊与杜清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菊,杜清山,邓正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7民初2838号原告刘志菊,女,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杜清山,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第三人邓正华,女,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菊与被告杜清山、第三人邓正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志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刘志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由原告刘志菊负担。代理审判员 龚秀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