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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志菊与杜清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菊,杜清山,邓正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7民初2838号原告刘志菊,女,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杜清山,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第三人邓正华,女,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菊与被告杜清山、第三人邓正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志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刘志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由原告刘志菊负担。代理审判员  龚秀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