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市桂湖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桂湖水泥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什邡市桂湖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隐峰镇福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974150-9。法定代表人:张云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富,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三多里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0205437-3。法定代表人:李显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战旗东路4号2幢7单元7层。法定代表人:徐万禄,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什邡市桂湖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称“青羊区工程总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以下称“第十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因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富,被告青羊区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十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9,9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89,94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第十工程公司系被告青羊区工程总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第十工程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第十工程公司销售“桂湖牌”水泥5,000吨(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货送至被告第十工程公司指定的成都市青白江项目部工地上,各批次随行就市(335-345元/吨),工程未使用水泥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第十工程公司供应水泥,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第十工程公司尚欠货款389,940元。因被告第十工程公司系被告青羊区工程总公司下设分支机构,被告青羊区工程总公司应对被告第十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青羊区工程总公司辩称,青羊区工程总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个人或单位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陈述及请求,青羊区工程总公司均不知情。青羊区工程总公司无任何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本案与青羊区工程总公司无关。被告第十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未做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资金数额证明、任命决定、工商登记信息表,产品订货合同,送达发票签证回单、大额支付专用凭证、进账单,催款函、律师函、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青羊区工程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资金数额证明、任命决定、工商登记信息表三性无异议;产品订货合同,系被告第十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且第十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现已被吊销,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大额支付专用凭证、进账单均系复印件,需要核实原件,即使该转账真实,仅能表明原告与被告青羊区工程总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送达发票签证回单无被告青羊区工程总公司盖章,对三性不予认可,签收人王二俊等人无法核实其身份;催款函、律师函、邮寄凭证,被告青羊区工程总公司不清楚,未签收过该催款函或律师函。二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产品订购合同,系原件,并加盖被告第十工程公司公章,并且被告第十工程公司未到庭抗辩,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青羊区工程总公司虽对合同印章有异议,但放弃对该印章的鉴定,故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第十工程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大额支付专用凭证、进账单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客观真实,送达发票签证回单系原件,签收人王二俊系产品订货合同中确定的被告第十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供货情况及二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催款函系复印件,且无送达信息,无法表明原告向被告送达该催款函,本院不予采信,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表明系他人收,无法证实被告已收到,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第十工程公司系被告青羊区工程总公司设立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第十工程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第十工程公司提供袋装水泥5,000吨(数量按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单价随行就市,送货地点为青白江,结算、付款方式为供方垫资500吨,超出500吨后的水泥款当月结账付清,工程未使用水泥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若需方未按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15年3月12日,原告总计供货1,562,125元,期间二被告总计支付原告货款1,172,185元。余款389,94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第十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未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十工程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第十工程公司供应了水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第十工程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第十工程公司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责任。而被告第十工程公司系被告青羊区工程总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第十工程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青羊区工程总公司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青羊区工程总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第十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什邡市桂湖水泥有限公司的货款389,940元及资金利息(其计算方式为:以389,94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什邡市桂湖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7,870元,由本案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娜审 判 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阳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