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国梅与丁亚根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梅,丁亚根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483号原告:李国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亚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洪,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梅诉被告丁亚根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被告丁亚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国梅享有第8148369号、第151445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丁亚根将第8148369号、第151445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李国梅,丁亚根协助办理转让手续;3、诉讼费由丁亚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李国梅、丁亚根及案外人顾某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大脸兔”品牌、“灵黛儿”商标权归李国梅所有。由于李国梅长期居住在江阴,为便于经营,遂以丁亚根的名义受让第8148369号“大脸兔”注册商标,另以丁亚根的名义注册了第15144575号“灵黛儿”商标,上述二商标的申请注册费用以及受让费用均由李国梅支付。合作期间,三方因故解除合作协议,鉴于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上述二商标的内部真正权利人,现丁亚根不愿将注册商标转让给李国梅,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丁亚根辩称:1、对于李国梅、丁亚根、顾某之间的三方协议,顾某进行整体策划,丁亚根具体办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受让事宜,李国梅负责财务工作。在三方合作期间,李国梅与顾某有恋爱、同居关系,该二人共同开销,李国梅只是代为支付相关费用,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受让费用实际是顾某支付的。2、《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了涉案商标的权利归属,但应当以李国梅履行完出资义务后才能享有商标权,现李国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能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2日,顾某联系无锡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办理“灵黛儿”商标的注册申请事宜,《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申请指示函》等文件载明的申请人、委托人为丁亚根,联系人为顾某,商标申请费为1600元,并附有字号为“北塘区老匠人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为丁亚根。2015年9月28日,“灵黛儿”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号为第15144575号,注册人丁亚根。2.2014年9月23日,丁亚根作为委托方,与佳信公司签订《商标委托购买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丁亚根委托佳信公司购买第8148369号“大脸兔”注册商标,购买费用为15300元。2015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8148369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丁亚根。上述注册商标受让手续中同样附有字号为“北塘区老匠人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6日,李国梅分别向佳信公司银行转账1600元、5000元;2014年9月23日,李国梅向佳信公司支付现金10300元。丁亚根在庭审中确认,办理涉案商标业务,丁亚根本人没有支付价款。4.2014年11月4日,李国梅、丁亚根、顾某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大脸兔’品牌的所有权归李国梅所有,‘大脸兔’品牌经营期间,顾某、丁亚根享有‘大脸兔’品牌的经营权”,第三条约定“‘大脸兔’品牌的销售利润先确保投资款资金50万元,其次须确保运作资金50万元,最后按三方协商的份额分得应得利润”,第四条约定“‘大脸兔’品牌总投资额为50万元,李国梅投资50万元;利润分配李国梅占50%,顾某占45%,丁亚根占5%”,第十二条约定“‘灵黛儿’商标所有权归李国梅”。5.2016年6月25日,顾某、丁亚根向李国梅出具《催告函》一份,载明李国梅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投入合作资金,如李国梅在收函三日内仍未出资,则顾某、丁亚根与李国梅解除《合作协议书》。庭审中,李国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解除《合作协议书》。6.李国梅向佳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时,对于涉案商标是以丁亚根的名义进行申请注册、受让的事实是明知的。李国梅在庭审中称,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其与顾某存在恋爱关系,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受让事宜均是由顾某联系,顾某让其把钱打给佳信公司,之所以将涉案商标注册、受让在丁亚根名下,是因为办理注册商标申请、受让的相关手续,需要有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质,李国梅无营业执照,而丁亚根名下有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由李国梅提供的收据,银行业务回执,《合作协议书》,《催告函》,第8148369号、第15144575号注册商标证;丁亚根提供的“灵黛儿”商标注册申请材料,“大脸兔”注册商标受让材料;以及当事人李国梅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等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国梅、丁亚根、顾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商标专用权归李国梅享有,虽另行约定李国梅的出资义务,但并未将该义务作为李国梅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前提条件进行明确约定,况且,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李国梅已经全额支付了涉案商标的申请、受让费用16900元,若要求李国梅再支付50万元,才能享有对价仅为16900元的商标专用权,不合常理,故对于丁亚根辩称李国梅应当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后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国梅虽认可其与顾某之间存在恋爱关系,但未认可其与顾某在此期间共同开销、财产混同,依据现有证据,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受让费用,系通过李国梅支付给佳信公司。虽然李国梅确认,是顾某联系办理涉案商标业务,并让李国梅向佳信公司转账,但并非是由顾某实际出资、李国梅代为支付,因为李国梅、丁亚根、顾某之后约定的《合作协议书》所确定的商标权归属人是李国梅,而非顾某。故对于丁亚根辩称李国梅、顾某存在同居关系、共同开销,16900元价款系由顾某实际出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丁亚根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第15144575号商标并获核准,依法取得第151445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丁亚根作为受让人购买第8148369号注册商标,依法取得第81483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合作协议书》对上述二涉案商标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系丁亚根对其将来可能取得的商标专用权的自由处分,对丁亚根具有约束力。基于协议书,李国梅可以获得要求丁亚根进行商标转让的请求权,但不得因其与丁亚根就商标权归属达成合意而直接取得该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李国梅未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故其尚未获得第15144575号、第81483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第15144575号、第81483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丁亚根,对于李国梅请求确认第15144575号、第81483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归李国梅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国梅主张丁亚根协助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顾某、丁亚根向李国梅出具《催告函》后,李国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则根据《催告函》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顾某、丁亚根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现李国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明确表示解除《合作协议书》,可以视为三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解除《合作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损失,李国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其主张丁亚根继续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已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对于李国梅主张丁亚根协助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李国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