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孙红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孙红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544号原告:张建明,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国,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明与被告孙红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国、边红珍,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8816.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孙红国驾驶鲁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孙红国承担全部责任。鲁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及因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之前的诉讼中解决。(2015)高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957.87元。被告孙红国垫付原告的1000.00元,在上次诉讼中未予处理。上次诉讼后原告因治疗问题又产生医疗费169.60元。原告的伤情���由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所认定: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自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自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定。后补充评定护理人数住院期间(18日)2人护理,其它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00,鉴定检查费180.00元。原告次女张慧茹1999年1月27日出生,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20元(8748.00×1×30%÷2)。原告在千乘建工有限公司工作已年满一年日工资240.00元。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所认定。其损失为110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原告方所驾驶的摩托车的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证实原告为车辆所有人。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为上述诉���请求出示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病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承担、投保情况属实。认可原告系涉案摩托车的所人有。对(2015)高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支出16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财产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给予7天的重新鉴定考虑期;交通费已给处理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庭审中出示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被告孙红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红国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尚未确认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后续治疗费169.60元问题。该治疗费用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病例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抚养人尚未成年,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方式正确,相应数额本院予以确认;3.人伤损害及财产损失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质证称,人伤鉴定结论明显过高,活动度测量参数存在明显瑕疵,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并以此为由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的上述重新鉴定的依据只是其单方面对鉴定结论的认识,其公正性、合理性尚需用证据及理由进行分析认定。现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未能提出充足的证据及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财产鉴定报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为由,请求给予七天重新鉴定考虑期,但在该期限内未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原告已就损失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如否定该事实,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在其要求的期限内未能申请重新鉴定且也未能提出充足的理由予以推翻,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亦予以采信;4.原告务工情况。原告主张其在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为此提供该单位的证明及印有该单位印章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并出示由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非本单位职工,单位也未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明。关于原告的务工情况,原、被告双方皆出具了印有“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印章且证明内容截然相反的证据。从证据的属性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本证,其证明效力所要达到的标准较高,被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反证,其证明效乐所要达到的标准较低,只需动摇本证使本证存在合理性怀疑即可。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了同一单位的证明,使得原告的务工情况真伪不明,故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另外依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双方皆不能否定对方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皆不能推翻对方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举证责任义务方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同样亦不能认定其在山东千乘建工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问题:在上次诉讼时,本院已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交通费的支出酌情认定了相应数额,故本次不应再次重复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伤致残,除给本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之外,也造成很大精神痛苦,经本人的生活也带来不便,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综上,本案确认的原告损失如下:车损1105.00元、医疗费169.60元、误工费14099.01元(12930.00÷365×398)、护理费33280.00元[(398+18)×80.00(护工标准)]、伤残赔偿金78892.20元[(12930.00×20×30%)+1312.20(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3700.00元、鉴定检查费180.00元,共计134425.8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公司已赔付情况,本案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车损110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9200.00元,共计110305.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169.6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20071.21元,鉴定费3700.00元,鉴定检查费180.00元,共计24120.81元。因被告孙红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上述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孙红国全部承担。因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处投保限额为3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转承被告孙红国承担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能提出充足的理由及证据,故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所确认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孙红国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孙红国已垫付款1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明车损110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9200.00元(110000.00-800.00),共计1103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明医疗费169.6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20071.21元,鉴定费3700.00元,鉴定检查费180.00元,共计2412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建明返还被告孙红国垫付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00元,由原告张建明负担1632.00元,由被告孙红国负担12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