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云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23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与赵某到本市横店镇济慈路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由被告人杨某帮赵某操作取款。取款后,被告人杨某趁赵某不注意之机,以一张废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与赵某的银行卡进行调换。同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到义乌市荷叶塘镇前街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用事先得知的密码从赵某的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6000元,存入其本人银行卡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监控录像、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盗窃所得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