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洪亮与戴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亮,戴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071号原告:刘洪亮,居民。被告:戴祥华,居民。原告刘洪亮与被告戴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板、墙砖,共欠原告货款8000余元,后支付了一部分,尚欠原告3000元,并立下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戴祥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板、墙砖。2016年6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因索款无着,特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祥华欠原告刘洪亮货款3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据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戴祥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洪亮支付货款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戴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业武书记员 吴艳茹附加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