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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无锡法拉第电机有限公司与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无锡法拉第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桐岭东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杨旺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法拉第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万马村运河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赵伟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法拉第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3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电机公司向该院提交销售合同第五条载明:“双方若发生纠纷,由卖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由电机公司(卖方)所在地法院受理,电机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动力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电机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动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动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电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管辖约定因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有效,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