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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许廷文与成桃、四川淳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廷文,成桃,四川淳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廷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09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桃,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9日,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均,沐川县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淳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绵竹镇石桥冲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向勇,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法定代表人:方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霏,男,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136号附8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许廷文因与被上诉人成桃、四川淳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曾用名:乐山速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邦公司)、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廷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45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成桃承担。事实理由: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45号判决书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桃之间的购车协议,退还购车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处理是严重不当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许廷文在一审中要求与成桃解除购车协议,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起诉直接表述为“原告许廷文诉被告成桃、被告淳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作为原告自始至终未将被上诉人淳邦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参加诉讼。此外,一审判决查明的被上诉人成桃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挂靠协议是被上诉人成桃与被上诉人淳邦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与案件事实不符,成桃一直未与淳邦公司签订过挂靠协议,所谓的挂靠协议是由成桃与乐山市速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被上诉人成桃答辩称,1.一审中追加有利害关系的四川淳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未违背程序法;2.关于车辆的抵押权相对应的主债权已经实际消灭,在乐山市车管所登记的抵押权仅仅是在形式上未完成注销手续。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解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四川淳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未参与本次答辩。一审原告许廷文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判决被告成桃退还购车款项14.88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9,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成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案外人徐彬与案外人成都仁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由成都仁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徐彬在第三人南充商行成都分行的车辆消费贷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担保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18日,案外人徐彬与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南充商行成都分行签订车辆消费借款合同。(保证人为:成都仁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乐山市速达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案外人徐彬发放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陕西牌自卸货车,由案外人徐彬按月归还第三人的银行贷款及利息。该车一直挂靠在被告乐山速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由案外人徐彬自行经营。2012年4月24日,案外人徐彬与本案被告成桃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由徐彬将陕西牌货车以216,8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被告成桃,同时约定:与该车有关的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以此协议签字之时为界,之前由卖方(徐彬)负责,之后由买方负责。同日,本案被告成桃重新与被告乐山市速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单车合作经营合同,继续将争讼车辆挂靠至乐山市速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8月20日,被告乐山市速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淳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5月14日,被告成桃与原告许廷文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成桃将陕西牌汽车,以148,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许廷文,车辆在2014年5月14日之前的债权债务、风险责任、纠纷等与原告许廷文无关,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相关债权债务、风险责任、纠纷与被告成桃无关。被告成桃应当协助原告许廷文办理车辆的过户及其他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许廷文即向被告成桃支付购车款148,800元,被告成桃即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同时将车辆运营证、行驶证、车辆保单及与被告淳邦公司的挂靠协议一并交付给原告。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的运营管理模式为挂靠经营,被告淳邦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用,不参与车辆具体事务的处理。2010年5月24日,该车在乐山市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南充商行成都分行。2011年期间,因案外人徐彬逾期归还第三人处的贷款,所欠款项已由案外人成都仁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全部代为偿还。但至今该车辆在乐山市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抵押权仍未予注销。原告许廷文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如下:一、该车法律上的车主为被告淳邦公司,原告许廷文与被告成桃之间的合同效力待定,但被告淳邦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亦不追认车辆买卖协议,协议无效,应当解除合同;二、车辆设立了登记抵押权,车辆无法过户;且抵押权至今仍未解除,车辆权属存在瑕疵,也应当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解除。陕西牌汽车系挂靠于被告淳邦公司名下经营的货运车辆。被告淳邦公司在购买该车时并未实际出资,亦未实际归还过该车贷款,在车辆实际运营过程中,亦不参与争讼车辆具体事宜的处理。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自由处分车辆。本案被告成桃从案外人(原实际所有人)徐彬处购买并接收争讼车辆后,即合法取得争讼车辆的处置权。2014年5月14日,被告成桃与原告许廷文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成桃即将争讼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许廷文,至今原告许廷文已经持续占有、使用该车已长达2年。原告许廷文向被告成桃支付合同对价并接收争讼车辆、被告成桃接收价款并向原告许廷文实际交付车辆,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车辆转让的合同成立、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对车辆买卖协议不认可、不追认,即代表该协议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争讼车辆在第三人南充商行成都分公司处设定了抵押,并在乐山市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根据庭审期间第三人(抵押权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与抵押权相对应的主债权已经实际消灭,在乐山市车管所登记的抵押权仅仅是在形式上未完成注销手续;故对原告许廷文以车辆在法律上存在登记的抵押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成桃在交付争讼车辆给原告时,一并交付了车辆营运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资料,根据以上资料。能够明确反映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淳邦公司。即在双方交易时,原告应当能够明确知道车辆挂靠于被告淳邦公司名下的事实,但原告许廷文仍然向被告成桃支付了车款,并接收了车辆。依照双方买卖协议的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成桃除应当在原告需要办理车辆过户时提供必要协助外,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车辆因为手续不全,导致无法过户,无法上路运营;被告成桃表示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淳邦公司亦应当予以配合,但被告淳邦公司表示因为没有机动车登记证,车辆无法过户。根据当前车辆过户管理相关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能够按照合法流程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即可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明确表示在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以车辆无法过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36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当事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代理人经过核实,本案争议车辆车辆登记证书在成都仁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处,并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此外,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成桃、乐山速达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日以(川工商)名称变核内字【2013】第001497号核准更名为四川淳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单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至本案审结日该《单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挂靠合作有效期限已届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许廷文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成立。许廷文与成桃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本身未约定解除的条款,事后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且解除合同的主张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情形不符,故上诉人许廷文解除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六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4年5月14日被上诉人成桃与上诉人许廷文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成桃将陕西牌汽车,以148,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许廷文,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许廷文向被上诉人成桃支付购车款148,800元,被上诉人成桃随即向上诉人许廷文交付了车辆、同时将车辆运营证、行驶证、车辆保单及与被上诉人淳邦公司的挂靠协议一并交付给上诉人许廷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产生的仅是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不影响物权设定。事实上,《购车协议》签订于2014年5月14日至上诉人2015年10月20日一审起诉,已近1年半的时间,此间车辆一直为上诉人许廷文占有、使用。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公平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成桃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购车合同不宜解除。上诉人许廷文上诉状诉称成桃一直未与淳邦公司签订过挂靠协议,所谓的挂靠协议是由成桃与乐山市速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说法,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也于法无据,淳邦公司作为更名后的主体在法律意义上为乐山市速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存续。故上诉人许廷文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购车协议》如何履行的问题。1.针对抵押未解除、车辆登记证的问题。(1)抵押未解除问题。被上诉人南充商行成都分行在一审、二审中明确表示,贷款逾期后,剩余款项已经于2011年6月8日由案外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归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故而在担保物权已经实现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南充商行成都分行应该提供贷款结清的手续,以办理解押手续。(2)车辆登记证问题。根据南充商行成都分行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车辆登记证目前在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处。成桃有义务协调徐彬向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索取车辆登记证书。若经过核实车辆登记证书不在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处,成桃也可以和车辆的登记主体淳邦公司一道协助许廷文向车辆登记管理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补办车辆登记证书。2.针对从淳邦公司外转过户至许廷文的问题。本案所涉车辆的运营管理模式为挂靠经营,被上诉人淳邦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用,且淳邦公司在购买该车时并未实际出资,亦未实际归还过该车贷款,成桃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成桃对该车的处分属于有权处分。此外,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单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至本案审结日该《单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挂靠合作有效期限已届满。在成桃不拟签订新的合作合同的前提下,成桃有理由请求被上诉人淳邦公司协助车辆外转给上诉人许廷文,淳邦公司应该予以配合。3.针对成桃。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约定:“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此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根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义务和附随义务)。据此,抵押权的解押、车辆登记证的取回、车辆外转需成桃协助办理。综上,上诉人许廷文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许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易 平审判员 杨梅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