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8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明显与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桥北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显,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桥北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468号原告:李明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步银,男,汉族,系延安市桥北林业局职工。原告李明显与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桥北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被告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刚、高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欠原告的白沙款8283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该欠款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被告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将位于富县南教场危旧房改造工程4号楼发包给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给该工程供应白沙。2014年10月份完工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白沙款82830元,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条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清偿该欠款。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延安市桥北林业局辩称:1、原告诉讼中所述供应白沙是经和他们协商的,该陈述不属实,其并未和原告协商供应白沙。其将工程发包给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供应的白沙实际上是原告和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高晓龙协商供应的,其对此并不知情。2、其并未和原告达成买卖合同。3、危旧房改造工程(4号楼)现在正在进行工程审计决算。工程款已经按进度进行了支付,该支付的已经足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仅仅是质量保证金,其不欠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明显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条据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危旧房改造4号楼工程中拖欠原告白沙款92830元,2015年9月30日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汇款方式给原告李明显支付10000元,下欠原告李明显82830元。被告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此事其并不知情,条据上也没有延安市桥北林业局的盖章和签字,因此,与其无关。经核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安市桥北林业局之间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将工程发包给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双方在合同条款上对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进行了指定和验收。被告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危旧房改造工程,虽然双方对工程材料的规格和品牌进行了约定,但对工程具体使用哪一家的材料并没有要求,只要是合格材料即可进场使用。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可以证明,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将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4#楼发包给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李明显在此工程中给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白沙。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白沙款9283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2015年9月30日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汇款方式给原告支付10000元,下欠原告白沙款828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显向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白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明显支付白沙款,故原告李明显诉请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欠原告的白沙款828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明显诉请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欠原告的白沙款8283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明显以代位权为由请求向延安市桥北林业局行使债权,延安市桥北林业局称其既未与原告李明显协商供应白沙,也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不欠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钱,原告李明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安市桥北林业局之间存在到期债权,无法确定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延安市桥北林业局享有到期债权,故本院对原告李明显请求延安市桥北林业局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明显诉请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欠原告的白沙款82830元及该欠款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明显请求延安市桥北林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明显支付白沙款828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显对被告延安市桥北林业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苗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 伟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