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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保岭与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岭,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岭,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锦西木型厂职工,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春,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锦西木型厂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钟玉莲,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锦西木型厂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栾广京,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乃阳,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张保岭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5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保岭及委托代理人张雪春、钟玉莲,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陈乃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说明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保岭因拆迁安置补偿款一事,于2015年6月11日12时17分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巡逻民警发现并盘查,并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保岭进行训诫。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沈公(经)行罚决字(2015)第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为:“因补偿款一事,违法行为人张保岭于2015年6月11日12时17分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因形迹可疑被西城分局巡逻民警发现并盘查,张保岭主动表明上访人员身份,被西城分局民警带回审查。后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并通知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将其接返回沈。”并根据以上事实对张保岭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2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原告的沈公(经)行罚决字(2015)第227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张保岭因拆迁补偿问题,曾于2015年3月16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告对其作出沈公(经)行罚决字(2015)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保岭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居住地在被告管辖范围内,因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张保岭因征地补偿款一事,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时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询问、处罚、送达等法律程序。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内容适当。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保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保岭承担。上诉人张保岭上诉称,由于2011年拆迁至今没有得到合理的安置和补偿,4年来按信访条例的程序上访始终没有得到解决。2015年6月份,我到北京仅在中南海附件行走,没有任何过激行为,没有越过警戒线,也没有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也就不存在扰乱正常工作秩序,因此不存在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即使存在违法行为,本案的处罚机关应为北京的行政机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国家赔偿。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判表;证据1、2证明被告程序合法。3、沈公(经)行罚决字(2015)第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通(告)知记录;证据3、4证明符合法律规定。5、张保岭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6、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程序合法。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保岭的训诫书。证明原告违法事实。8、身份证明、情况介绍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违法事实。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11、沈公(经)行罚决字(2015)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9-11证明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张保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20日回复函一份,证明驻京办是非法成立的机构。2、沈公(经)行罚决字(2015)第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沈拘字(2015)第0302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