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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汪庆兰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林公司)劳动��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5)和林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和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998年我因单位不景气,长期放假,没有生活来源。当时和林公司动员我们退职,不退就自己交养老金,不交就除名。我2015年5月份立案时法院让我到劳动局调取档案时,我才知道辞职申请的事。我也没有领取过辞职生活补助费。我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后因不予受理而起诉到法院,所以,我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和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和林公司对我的退职决定,补缴养老保险,恢复我的劳动关系,按照国家政策给予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某于1985年7月在和林公司花砬子林场参加工作,1995年调转到和林公司木雕厂,系集体职工。1998年6月25日和林公司经研究决定,批准汪某某辞职,并依据国劳办发(1994)34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给汪某某辞职生活补助费2667元,该款由其小姑子王桂兰领取,1998年至今汪某某自己缴纳全额养老保险。2015年5月26日汪某某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3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汪某某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和林公司于1998年6月25日在对汪某某作出批准其辞职后,其领取了和林公司发放的辞职生活补助费2667元,就应当知道被和林公司批准辞职的事实,而汪某某未能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法律��定期间内申请仲裁,且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遂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某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某某提交和龙市社会保险局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汪某某提交的证明只显示缴费始终时间及数额,无法证明与和林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无法作为认定汪某某主张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退职申请书、辞职决定、集���所有制招工审批表、和林局劳人字(1998)104号文件、和劳人仲不字(2015)3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于1998年6月25日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后,十余年间汪某某从未联系过单位,要求上班,且从2009年开始补缴养老保险金,由此可认定上诉人汪某某是明知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后与林业局即已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以不知领取生活补助费后果的诉讼主张与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相矛盾,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十余年间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其主张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朱南弼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前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