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小松公司诉被告王彬旭等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彬旭,何泳遐,侯建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673号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女,汉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红,女,汉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宿舍。被告:王彬旭,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何泳遐,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侯建新,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宁夏小松西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与被告王彬旭、何泳遐、侯建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梅、刘红红,被告王彬旭、侯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泳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彬旭、何泳遐支付原告挖机(商标牌号KOMATSU,机器型号为PC450-8、机号为DZCZ0574)欠款1117935元,违约金480220.8元,共计1598155.8元;2、判令被告侯建新为主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彬旭从原告处购买商标牌号KOMATSU,机器型号为PC450-8、机号为DZCZ0574合同总价为2646603元挖机一台,并签订编号为NXXS120217B的购机《协议书》及编号NXXS120217b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挖掘机首付购货款为人民币379700元,其中,2012年2月13日支付定金2万元,提机时支付359700元,剩余挖掘机款2266903元,依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分23期,每期支付98561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2、《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乙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逾期款项应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以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王彬旭签订《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是在被告王彬旭、何泳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何泳遐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侯建新于2012年2月17日与原告公司、被告王彬旭签订编号为DB120217b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王彬旭的2266903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后,出具编号NXXSQS120217b的《签收单》,出具了:性能、外观等一切正常的签收意见单。合同履行中,被告从2012年3月20日起开始逾期,未依照《还款协议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1528668元,未支付款项为111793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彬旭辩称,我买原告公司挖掘机是事实,原告起诉我挖机欠款1117935元属实,违约金我不清楚原告是怎么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如果以前他们不算这么高的违约金,现在也不会有这么多钱。2014年6月原告公司就将挖掘机锁了,但是没有拉走,挖掘机是去年9月拉走的。被告侯建新辩称,被告王彬旭买挖掘机我没有给他做担保,我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过字。被告何泳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彬旭与原告小松公司签订编号为NXXS120217B的购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彬旭从原告小松公司购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450-8、机号为DZCZ0574的挖掘机一台。产品单价为250万元,首付款为379700元,其中,2012年2月13日支付定金2万元,提机时支付359700元,剩余挖掘机款,双方签订编号为NXXS120217b的《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约定,分23期支付,每期支付98561元,分期付款金额按年利率9.23%收取利息,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本息共计2266903元。《协议书》第十条第3项约定,乙方即被告王彬旭对本合同标的设备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甲方即原告小松公司有权收回和处分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台或全部设备以偿还被告欠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彬旭给原告小松公司支付首付款379700元,原告小松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王彬旭,被告王彬旭给原告小松公司出具编号NXXSQS120217b���《签收单》,确认性能、外观等一切正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彬旭未能完全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及金额给原告小松公司付款。2014年1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彬旭未能将剩余挖掘机欠款给原告小松公司偿还,原告小松公司依《协议书》第十条第3项的约定,于2015年7月29日,将涉案挖掘机扣回,该挖掘机扣回后至今未作处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彬旭给原告小松公司累计付款1528668元(包含首付款),未支付挖掘机欠款本息1117935元。本院认为,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王彬旭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收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小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450-8、机号为DZCZ0574挖掘机��台交付被告王彬旭,被告王彬旭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给原告小松公司支付挖掘机款。双方在《还款协议书》和《付款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剩余挖掘机款本息共计2266903元,分23期支付,每期支付98561元。被告王彬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先后累计支付挖掘机款1528668元(包含首付款),下欠挖掘机欠款本息1117935元至今未付。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王彬旭支付下欠挖掘机1117935元,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彬旭认为原告小松公司已经将挖掘机扣走,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违约金。《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除应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以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被告王彬旭于2013年8月29日给原告小松公司支付33000元,于2014年8月4日最后一次支付6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9日即原告小松公司扣���挖掘机之日,再没有给原告小松公司付过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现原告小松公司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要求被告王彬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80220.8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截止2015年7月29日即原告小松公司扣走挖掘机之日,被告逾期未付挖掘机款1117935元,以被告逾期未付挖掘机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29日被告逾期到2015年7月29日即原告小松公司扣走挖掘机之日,共计699天),违���金计算为128455元(1117935元×6%÷365天×699天=128455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何泳遐偿还挖掘机欠款,因被告何泳遐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何泳遐没有义务偿还挖掘机欠款,且原告小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彬旭购买挖掘机经营所得利润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何泳遐偿还挖掘机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小松公司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上被告侯建新的名字,被告王彬旭认可是其代签,被告侯建新不予追认,原告小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对《保证担保合同》中侯建新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被告王彬旭代被告侯建新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侯建新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泳遐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2015年7月29日,原告小松公司将涉案挖掘机扣回至今未作处理。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第3项约定,被告王彬旭对本合同标的设备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原告小松公司有权收回和处分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台或全部设备以偿还被告欠款。根据《协议书》的上述约定,被告王彬旭所欠挖掘机款应以涉案挖掘机相应的价款抵顶。涉案挖掘机的价款双方可在执行阶段协商或者依法进行评估解决(挖掘机价款抵顶欠款时应多退少补。涉案挖掘机原告小松公司扣回至今未作处理,故应按扣回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旭支付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1117935元,违约金128455元,共计12463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3元,由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222元,被告王彬旭负担14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6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