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智与周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周传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3615号原告:赵智,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周传杰,男,现年65岁,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赵智与被告周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购房款27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智提供的周传杰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向周传杰送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赵智不能提供周传杰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者明确的身份信息,故本案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赵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