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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4

案件名称

金阿粉与兴化市垛田镇农业服务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阿粉,兴化市垛田镇农业服务中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983号原告:金阿粉,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方,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垛田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镇政府对面。负责人:汪子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存宗,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阿粉与被告兴化市垛田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垛田农业服务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阿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方、被告垛田农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阿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则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393.4元/月×15年×2=71802元;2、裁决被告支付2015年尚欠工资19147.2元,2016年1-8月份2393.4元/月×8个月=19147.2元,另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社保费9424.8元(同意剔除我方应承担部分);3、裁决被告承担1998-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11月10日,经垛田镇党委讨论,原告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2008年为支持单位工作,双方办理了留职停薪手续并进行了协议约定:原告性质职级不变,工资视同在职人员,如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应及时通知原告。但后来单位编制改革时,被告并未通知原告,直接导致了原告失去编制,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权益,明显构成了失信和违约。2012年7月1日原告重新回到单位上班,但被告对原告1998年-2008年的社会保险至今未交,从2015年1月被告又停发原告的工资。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垛田农业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我方是因为有几个月工资报表没有做好,并不是不支付原告工资,工资报表做好后会立即支付。对于其诉请的保险费用,该项争议属于劳动保障先行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处理。我方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8年11月10日原告凭兴化市垛田镇党委的介绍信至被告处工作。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留职停薪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原告已留职停薪的基础上再延长二年,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原告在留职期间不享受被告的工资福利,但性质职级不变。原告在留职期间,镇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如调整,原告应视同在职人员一样享受,但只作档案工资,不予发放。待协议期满后正常上班发放。原告在留职期间,遇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上级招聘人才考试、提拔重用等重大事项,被告应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应及时作出相应回答,否则后果自负。原告在二年协议期满后应立即到站上班,或继续签订协议。如原告一个月内未到站上班,被告有权作为自动放弃工作处理。2012年7月,原告至被告处上班。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8年-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主张2015年全年工资为28716元,其中原告认可其已领取了1-4个月的工资,标准为2393.4元/月,则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工资19147.2元。关于2016年1-8月,原告陈述其在此段时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对此被告已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8月的工资19147.2元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424.8元,并同意扣除其自负部分2448元+703.8元=3151.8元,被告实际应给付6273元。关于经济赔偿金,因被告不同意再履行劳动合同,故其应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因原告于1998年11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但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处于留职停薪阶段,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工作,故该期间的工作年限应予扣减,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393.4元/月×14年×2=67015.2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10158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垛田镇农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金阿粉各项费用合计101582.6元。二、驳回原告金阿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代理审判员  束正文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