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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行审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金宏胜、杨胜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金宏胜,杨胜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审120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钱学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余颖,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政府计生办专干。委托代理人陈瑶,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政府计生办专干。被执行人金宏胜,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新朱村**号。被执行人杨胜香,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新朱村**号。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婺卫计征字〔2015〕第2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金宏胜、杨胜香于1997年7月14日非法同居并生育第1胎女孩,199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初婚。2013年8月16日不符合生育条件在贵州省天柱县仁康医院生育第2胎女孩,属多生育1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金宏胜、杨胜香分别按2013年金华市婺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280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53元的2倍,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89066元。限金宏胜、杨胜香于2016年1月30日前到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财政办交纳。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5日将上述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9日催告履行未果,同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婺卫计征字〔2015〕第2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婺卫计征字〔2015〕第2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君花审判员  邵秋玲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