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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鑫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张鑫,女,汉族,住址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王祯、张杰,系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孙菁,系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鑫诉被告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股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5崂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5崂民一初字第660号)先后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以张鑫为原告,以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祯、张杰,被告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孙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诉称,1997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因患病于2014年5月5日开始休病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享受18个月医疗期,医疗期内被告应支付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病假工资。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病假工资7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疾病救济费11100元。海尔股份辩称,201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张鑫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其已经足额支付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张鑫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张鑫的诉讼请求。海尔股份诉称,张鑫为其公司职工,于2014年5月5日开始休病假,但2014年7月30日至8月7日期间张鑫到泰国旅游并开具虚假医疗证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按旷工处理,海尔股份不应支付旷工期间的工资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病假工资5626.55元(该款未扣除此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会费等);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疾病救济费7859.3元(该款未扣除此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会费等);3、诉讼费由张鑫承担。张鑫辩称,2014年5月5号起,张鑫因生病一直请假治疗,并且向海尔公司进行了请假,应当依法驳回海尔股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鑫系被告海尔股份处员工,于1998年9月1日办理入职手续,从事试验工作。2014年5月5日起原告开始休病假,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停发工资。原告休病假前工资标准为每月37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原告前往泰国。经查日历,2014年8月共21个工作日,9月共21个工作日和1个节假日(9月8日中秋节),10月共20个工作日和3个节假日(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11月共20个工作日,12月共23个工作日,2015年1月共21个工作日和1个节假日(1月1日元旦),2月共17个工作日和3个节假日(2月18至2月20日春节),3月共22个工作日。原告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病假工资7770元以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疾病救济费11100元。2015年6月5日该仲裁委以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25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鑫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5626.55元(该款需从中扣除期间应由申请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会费等费用)。二、被申请人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鑫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7859.30元(该款需从中扣除期间应由申请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会费等费用)。三、驳回申请人张鑫的其他仲裁请求。张鑫与海尔股份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三份以及住院病案两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自2014年5月起,张鑫因生病一直到医院就诊,并且医生建议长期医治。经质证被告主张三份门诊病历中门诊号2885293的一份有重新装订的痕迹,缺少第一页和第二页,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门诊号6435319的一份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病历与张鑫提供的封面编号为7001056482的病历记录存在冲突,张鑫所有的看病病历均记载于封面编号为7001056482的病历中,其中并没有2014年8月1日张鑫的看病记录,而在此期间,张鑫是到泰国旅游的,这份病历仅记载了2014年8月1日一次的看病记录,疑似后补;对两份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住院病案都是2014年10月以后产生的,对于病案号1003061929的住院病案原告没有给单位提交过,仲裁的时候也没有提交过,对出院记录和另一份病案没有异议。原告另提交照片24张以及三份录像、两份通话录音及通信记录打印件,证明张鑫因需要休息治疗,已经按照海尔股份的要求履行了请假的义务。经质证,被告主张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并不清楚,即使录音为真实的,录音中相对人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海尔公司,且从录音内容来看,也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到12月之间按照规定将假条交给了被告;照片与视频无法证明原告在何时何地向何人提供病假申请表。海尔股份提交海尔集团假期管理手册、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及职代会决议、承诺、说明、原告2014年8月1日挂号票据及健康状况介绍等,主张根据被告规章制度,员工申请病假需向被告提交材料,超过一周的员工须每周交一次,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以生病为由擅自休息视为旷工,虚开医院证明,恶意滥用医疗期的,属于一级违规,原告已知晓该规定,并承诺如原告弄虚作假、虚开医院证明、滥用医疗期将按照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一级违规条款处理,2014年7月30日至8月7日期间原告在泰国,是其母亲代为挂号并开具假条,原告不在本市的情况下到青岛海慈医院挂号并出具该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出具虚假证明,恶意滥用医疗期,属于一级违规。经质证,原告主张管理手册、行为规范系被告单方提供,原告没有见过、不知晓内容,承诺系在被告变相体罚胁迫下签字,2014年7月30到8月7号,原告确实在泰国,但不是去旅游,因被告规定必须提交假条,跟医生沟通后才出具假条。海尔股份另提交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资明细表、企业年金明细,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存在旷工行为,按照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688.06元、住房公积金3088元、企业年金1928.4元、工会费24元(3元×8个月)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原告应承担8728.46元,而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为8041.33元,故被告在此期间为原告多垫付了687.13元,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病假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材料,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张鑫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住房公积金记录,载明原告2014年8月至12月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均为385.68元、医疗保险均为96.42元、失业保险均为24.11元、住房公积金均为386元;2015年1月至3月原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均为293.84元、医疗保险均为73.46元、失业保险均为18.37元、住房公积金均为386元,期间原告个人应缴部分已由被告代缴。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照片、录像光盘、录音等,被告提交的海尔集团假期管理手册、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及职代会决议、承诺、说明、挂号收费票据及健康状况介绍、张鑫工资实际兑现表、明细,本院调取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住房公积金记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258号案卷材料以及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属无故旷工、滥用医疗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病案、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在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确因患病需要进行治疗,且部分时间有医嘱建议休息,考虑到原告患病及实际治疗情况,不应认定为无故旷工,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相关待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十八个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截至2014年5月5日已超15年、未满20年,故自2014年5月5日起可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认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7日前往泰国的事实,其在2014年8月1日至17日11天、8月25日至26日2天、9月9日1天、10月6日至9日4天、11月10日至18日7天、12月19日1天、2015年1月4日1天、1月26日1天、2月3日至4日2天、2月25日至26日2天、3月18日至20日3天(均已扣除期间的休息日和节假日)没有医嘱建议休息,无法认定其上述期间因患病需停止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因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规定,医疗期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原告自2014年5月5日起休病假,但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有18个工作日没有医嘱建议休息,而2014年11月1日至4日有2个工作日,故原告病休时间计算应自2014年11月5日起顺延20个工作日,2014年11月共20个工作日,故原告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享受疾病救济费待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疾病救济费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病假工资1041.95元(3700元×70%-3700元×70%÷21.75天×13天),2014年9月病假工资2470.92元(3700元×70%-3700元×70%÷21.75天),2014年10月病假工资2113.68元(3700元×70%-3700元×70%÷21.75天×4天),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共计5626.55元(1041.95元+2470.92元+2113.6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疾病救济费2117.93元(3700元×60%-3700元×60%÷21.75天),2015年1月疾病救济费2015.86元(3700元×60%-3700元×60%÷21.75天×2天),2015年2月疾病救济费1811.72元(3700元×60%-3700元×60%÷21.75天×4天),2015年3月疾病救济费1913.79元(3700元×60%-3700元×60%÷21.75天×3天),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疾病救济费共计7859.30元(2117.93元+2015.86元+1811.72元+1913.79元)。关于被告所提原告应依法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会费等费用的扣除,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认可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原告应承担部分已由被告代缴,应从病假期间相关待遇中扣除;关于工会会费的扣除,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收交工会会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工会会员每月应向工会组织交纳本人每月工资收入百分之零点五的会费,原告休病假前的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被告主张每月扣除3元,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的企业年金,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证据亦无法确认须原告承担的部分,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收交工会会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鑫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5626.55元(该款需从中扣除期间应由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会费等费用);二、被告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鑫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疾病救济费7859.30元(该款需从中扣除期间应由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会费等费用);三、驳回原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一佳人民陪审员  薛 政人民陪审员  李巨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