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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7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杜玉海与李武明、肖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海,李武明,肖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827民初114号原告:杜玉海,男,汉族,个体户,住孟连县。被告:李武明,男,汉族,个体户,现下落不明。被告:肖永平,男,汉族,个体户,住孟连县。原告杜玉海与被告李武明、肖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武明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李武明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明逾期未到庭。原告杜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武明、肖永平连带给付原告杜玉海建材欠���6206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李武明分期到原告的建材门市赊购水泥,2011年7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武明共欠原告水泥款6206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7月20日付清,由被告肖永平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武明逾期不付,经原告追索,被告均拒绝支付,并于2015年10月下落不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6206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肖永平系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的一般保证人,被告李武明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债务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杜玉海在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武明的明确身份信息,在庭审中亦未能查明被告李武明明确的身份信息、准确的住址,属于被告不明确,本案符合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玉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琨审判员 李咏荭审判员 白艳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