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秀玉与吴栋、刘文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秀玉,吴栋,刘文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475号申请执行人陈秀玉,女,生于1956年3月2日,汉族,不识字,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被执行人吴栋,男,生于1972年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刘文艳,女,生于1976年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吴栋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秀玉与被执行人吴栋、刘文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栋、刘文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0437.5元(包括货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437.5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中宁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军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