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许明法与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不服行政复议决定2015行初477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法,广东省通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77号原告许明法,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古伟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苗圩,该部部长。委托代表人徐华,该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洪,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明法不服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出的信息、电讯行政答复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明法、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和林川、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国家工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和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法诉称,一、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原告于2015年5月3日通过快递提交了复议申请,国家工信部于5月5日签收,但被诉复议决定在8月7日才交邮,已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二、被诉答复与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原告诉中国移动有关民事案件中被告出示涉案号码在2014年4月14日11时18分至58分之间四次拔打10000号码《通话详细信息》这一证据显示,这四次通话地均为湛江市,没有发生漫游。而被诉答复与复议决定认定这四次通话的手机串号与原告在当时于北京使用的手机串号是一致的,其证据不足。涉案号码第4次拔打10000号码的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11时50分55秒,但原告在北京使用该号码拔打13531040878号码的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12时40分41秒。因此,这两次通话的手机不可能是在两地使用的同一部手机。在目前条件下,根本不可能在不足一个小时,原告会在北京与湛江两地使用同一部手机进行通话。可见,涉案号码四次拔打10000号码是被克隆消费的,原告从2014年4月13日至4月16日一直出差不在湛江,且一直在湛江地区外使用诉争号码进行通话消费。综上所述,原告所掌握诉争号码被克隆消费与其将近半年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答复与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诉答复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均违法,应依法撤销。故请求:l、撤销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在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答复书;2、撤销被告国家工信部作出的工信复决字[2015]第11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判令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并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发送《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经调查处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将相关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处理程序合法。二、对于原告提出号码1368468存在克隆消费的问题,被告已经依法进行处理。1、被告已经向移动公司了解核实以下情况:因原告向被告反映2014年4月14日拨打10000号码扣费情况时,该消费记录已超出移动公司查询的时限范围,根据原告在移动公司历史投诉单的记录情况,其号码1368468于2014年4月14日11时18分至58分之间有4次拨打10000号码的记录,共产生通信费1.96元,扣费正常,与其反映4月14日拨打10000号产生消费1.76元不符。同时,经移动公司核实,原告反映拨打10000号手机IMEI码有两个,与原告2014年4月14日在北京用于拨打其它号码的两台手机IMEI码一致。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移动公司关于10000号的拨打记录在清单显示归类在梦网业务,因此没有显示归属地。2、被告的处理情况,根据《电信服务规范》的相关要求,企业对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原始话费数据等的保留期限至少为5个月,因原告没能及时于2014年5月开始的5个月内反映情况,对其所述情况已难以核查。但从维护用户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被告仍然要求移动公司尽力进行相应的核查,根据上述查证结果看,仅凭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4月14日拨打10000号的话费清单难以证明号码呼出地为湛江,或手机号码被克隆的情况。同时,从谨慎处理用户投诉以及服务的角度出发,被告一方面建议原告及时关注自己账户扣费等信息,另一方面也提醒原告保存相关材料并及时向移动公司或主管部门反映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3、原告就相同问题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补充证据材料,被告也再次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经向电信公司了解,1368468号码在2014年4月14日有相应的呼入075910000的记录。另,根据移动公司移动电话计费系统设置规则,所有用户拨打10000号在话单上均显示IMSI的计费代码为100179999999915;当用户拨打其他普通语音电话,话单则显示该用户SIM卡的IMSI号。此外,原告主张涉案号码2014年4月14日两次用不同手机拨打10000号仅隔28秒,可以证明第二次拨打的手机IMEI号是伪造的说法,没有依据。首先,目前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移动公司的上述记录存在伪造的问题,其次,两次拨打10000号所使用手机的IMEI号与原告拨打其他号码时的手机IMEI号相符,原告所推定的有人因克隆其号码而伪造记录并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因此,仅凭原告已经提交的证据(含补充证据),无法认定移动公司存在乱收费、伪造证据的行为,同时根据移动公司判断,号码亦没有出现被克隆的情况。从谨慎处理用户投诉以及服务的角度出发,被告建议原告如仍有疑问,可直接向相关企业提出并由企业解释清楚,如涉及盗窃行为,则建议原告可直接向公安部门反映,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问题,被告不仅没有因为其已超过法定数据保留期限而不调查,而且还在已经调查的基础上再作深入调查,在查证后,仍然无法支持原告的请求是因为证据不足,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被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于法无据。被告国家工信部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延期30日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六十日行政复议期限及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工信复决字[2015]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完全符合事实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广东省通信管理局2015年3月l2日作出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依法作出维持。关于原告诉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的回复属于故意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16日,原告申请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移动公司乱收费行为、责令移动公司依法保护原告1368468号码通信安全与财产安全、责令移动公司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原告自称其1368468号码存在克隆消费,于2014年4月14日拨打10000号码扣费1.76元。但根据广东省通信管理局调查,经移动公司核实,原告该号码于2014年4月14日11时18分至58分之间有4次拨打10000号码,共产生通信费1.96元,且该手机的两个IMEI码与原告2014年4月14日在北京拨打其它号码的两台手机IMEI码一致,且10000号为语音新业务号码,移动公司在清单显示归类在梦网业务,因此没有显示归属地,换句话说,不能确认原告的手机1368468号码是否为他人使用消费。且根据《电信服务规范》的相关要求,企业对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原始话费数据等的保留期限至少为5个月,因此,原告所述情况已经难以核实,但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已经尽全力核实,在查证后因为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原告的请求,并非不履职。原告使用1368468号码于2013年10月4日致电10086要求查询该号码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份的消费记录,2014年4月11日、24日致电10086质疑该号码2013年4月至10月的扣费问题,反映该号码2013年4月、2014年1月出现被乱扣费的记录。依据《电信服务规范》的相关要求及《电信用户申诉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反映的上述数据均已超过法定保存期限,无法核实。但从原告角度出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仍然受理该投诉并向企业调查,但确因原告与移动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关数据材料等而无法核实情况,且原告至今也未提供关于上述问题的后续补充材料。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基于上述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原告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对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对原告要求其依法履职问题的查处有关证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相关规章、有关约定及处理程序,都做了全面的审查,被告依法作出维持广东省通信管理局2015年3月12日答复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许明法向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发送一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电子邮件,以其1368468号码被克隆消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履行电信经营者应当安全保障电信消费者信息的法定义务为由,申请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乱收费行为,责令其依法保护原告许明法1368468号码通信安全与财产安全,责令其向原告许明法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履行保护原告许明法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法定职责。2015年1月19日,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就原告许明法举报移动公司违规扣费问题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发出《投诉处理调查通知书》。2015年2月2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发出《电信客户申诉处理反馈单》,就原告许明法投诉问题作出答复,称经过查证,因原告许明法当时反映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消费记录已超出查询时限范围而无法处理,其在2014年4月14日四次拨打10000号码产生的通信费扣费正常,原告许明法的手机号码没有出现克隆情况,移动号码拨打10000号在清单上是没有显示归属地的,经数次电话联系原告许明法未果,已向原告许明法发短信告知其投诉问题已有结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还提出因原告许明法已就其投诉问题提起诉讼,法院还没有做出最终判决,待法院判决后再根据判决结果处理的处理方案。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经审查,根据原告许明法提供的《1368468在2014年4月12日-20日通话记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传票、北京往湛江的火车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2036号行政判决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电信客户申诉处理反馈单》、2014年4月14日讼争拨打10000号的手机IMEI号与原告许明法同日拨打其他号码的手机IMEI号一致的详单查询截图、号码测试号码1388780拨打10000号的清单记录、1368468号码SIM卡的IMSI号、测试号码1388780拨打10000号IMSI号系统截图,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14日号码1368468拨打10000号的核查记录证明等证据,于2015年3月12日对原告许明法的上述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一、根据《电信服务规范》相关规定,企业为用户保留最近5个月的历史清单及当月的实时清单,由于原告许明法反映的话费争议时间已超出查询时限,现无法查证。原告许明法曾于2013年10月4日向移动公司10086反映要求查询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消费记录,于2014年4月11日、24日致电10086质疑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的扣费问题,当时已超出清单的查询时限范围,移动公司均已向原告许明法解释。二、目前仅凭原告许明法所提供的2014年4月14日拨打10000号的话费清单难以证明通话地即为湛江或被克隆的情况。如原告许明法对相关话费记录等有疑问,可向企业咨询,企业应解释清楚,同时建议原告许明法及时关注自己账户扣费等信息,保存相关材料并及时向企业或主管部门反映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根据目前查证情况,暂无法认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相关规定,因此暂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要求其向原告许明法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原告许明法不服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的上述答复,于2015年5月3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邮政快递方式提交被告国家工信部,请求撤销上述答复,责令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重新依法作出答复。被告国家工信部于2015年5月5日签收上述邮件,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原告许明法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后,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工信复决字[2015]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国家工信部经审查认为,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对原告许明法提起的依法履职申请事项,根据职能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了原告许明法。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出的上述答复书。被告国家工信部于2015年8月7日邮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给原告许明法。原告许明法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明法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电子邮件、《投诉处理调查通知书》、《电信客户申诉处理反馈单》、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的答复书及调查证据、原告许明法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政快递单据和签收查询单、盖有受理印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工信复决字[2015]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国家工信部邮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挂号信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条关于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为省电信管理机构,具有对广东省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本案中,针对原告许明法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事项,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通过审查原告许明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及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认定原告许明法反映的手机话费争议时间已超出《电信服务规范》规定的话费清单查询时限范围,目前原告许明法提供的2014年4月14日拨打10000号的话费清单难以证明通话地为湛江或被克隆的情况等事实基础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许明法无法查证其投诉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乱收费的情况,无法证明其手机号码被克隆的情况,建议原告许明法对相关话费记录的疑问向企业咨询,及时关注账户扣费等信息,保存相关材料并及时向企业或主管部门反映,以及根据目前查证情况暂无法认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相关规定,故无法根据该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要求其向原告许明法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针对原告许明法投诉的电信业务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向原告许明法作出上述答复,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期限。原告许明法不服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答复,向被告国家工信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国家工信部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许明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国家工信部经审查,认为上述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上述行政答复。因此,被告国家工信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出的行政答复及被告国家工信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许明法认为上述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均违法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明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明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