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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云0103刑初558号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翔,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效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张云翔在本市盘龙区江东鸣翠园3号门旁因琐事与被害人张云翔发生口角,使用拳头将被害人张云翔鼻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云翔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云翔同日在案发现场被口头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云翔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张云翔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翔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云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云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庭审中,被告人张云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张云翔在本市盘龙区江东鸣翠园3号门旁因琐事与被害人张云翔发生口角,使用拳头将被害人张云翔鼻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云翔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云翔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云翔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除医疗费由张云翔承担外,由被告人张云翔赔偿被害人张云翔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云翔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张云翔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翔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张云翔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云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翔在案发后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云翔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律人民陪审员  高皓健人民陪审员  张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