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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更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范华堂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华堂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838号罪犯范华堂,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濮刑安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华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范华堂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3日作出(2012)濮中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范华堂于2012年7月4日被送往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6年9月14日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杨晓出庭履行职务,证人王某乙、何某出庭作证,罪犯范华堂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范华堂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有期徒刑一年。并提供罪犯悔罪书、个人改造自述、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半年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罪犯范华堂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和证据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华堂于2008年范华堂在担任濮阳县教育局副局长期间,擅自将12万元公用经费用于自己买车用。范华堂用该款购买一部大众宝来轿车据为己有。另查明:范华堂已退出全部赃款。罪犯范华堂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刑安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证明罪犯范华堂所犯罪名、所受刑罚情况。2、认罪悔罪书和个人改造自述,证明罪犯范华堂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3、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记载罪犯范华堂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无扣分,每个月均有奖分,证明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半年改造评审鉴定表,证明罪犯范华堂2014年下半年被评为良好,2015年上半年被评为优秀,2015年下半年被评为优秀,2016年上半年被评为优秀。5、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罪犯范华堂在本次减刑考核期间内获得五次表扬,并获得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干警证人):罪犯范华堂入狱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干警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从未发生过违反监规狱纪的情况,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2、证人何某、吕某证言:罪犯范华堂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服从管理,能积极参加环境卫生清洁及监狱组织的各项改造活动,踏实改造,不因年龄偏大而放松对自己的严格要求,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劳动改造任务。三、罪犯范华堂供述我对判决诚心接受。我犯了罪,对不起组织对我的信任,给国家造成了损失,给亲人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以后我一定认罪服判,用优异的改造成绩回报政府,回报亲人,把自己改造成为合格公民。综上,罪犯范华堂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罪犯范华堂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华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尹玉民人民陪审员  李天有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