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军、李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军,李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2195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达,男,系该单位职员。被告:李军,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李宝,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军、李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达、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军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920.67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合计59,920.67元;2.要求被告李宝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在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10.35‰,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5日。被告李宝为被告李军借款提供担保。截止到2016年6月3日,被告李军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9,920.67元,被告李宝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李军辩称,其本人现无偿还能力,待2017年10月份卖猪偿还本息。被告李宝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军、李宝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在安达市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10.35‰,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5日,被告李宝为被告李军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后,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50,000.00元借据一份,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李军发放50,000.00元贷款。截止到2016年6月3日,被告李军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9,920.67元未还,被告李宝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李军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9,920.67元,合计59,920.67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2016年6月3日);二、被告李宝为被告李军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0元,由被告李军、李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雪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