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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董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508号原告:董某。法定监护人:董春廷,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瑞来,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南单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平安大街中段路南54号。法定代表人:刘召兵,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监护人董春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瑞来、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已到期的定期存款40000元予以支取;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董某的父亲董连廷在被告处存入定期一年期存款40000元。2014年9月9日董连廷病故。以上存款到期后,因原告不知存单密码,而导致被告不予支取。原告董某之父董连廷于2003年5月将一女子何平(精神失常)领回家,然后二人就在一起生活,但始终未办理结婚手续,2005年6月10日生下女儿,取名董某。2014年2月份原告董某之母何平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多时间。董连廷去世后的这近二年时间里董某一直由大伯董春廷抚养,2016年1月13日大伯董春廷费了很大周折才将10多岁的侄女董某的户口上上,和董春廷落户在一个户口本上。原告监护人董春廷自弟弟董连廷在被告处的存款到期后,就一直和被告协商支取事宜,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不予支取。原告无奈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辩称,被告之所以不同意原告支取存款有如下理由:第一、存款人是董连廷而非原告,其是定期存款,没有法定事由其他人不能支取;第二、原告不能说出存款密码;第三、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董连廷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第四、原告方没有出具董连廷的死亡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于2005年6月10日出生,生母为何平,父亲为董连廷,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何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之父董连廷在被告处存入一年期40000元。存单号:冀C6529816469。2014年董连廷因病去世,后因家人支款不符合银行内部规定,至使该存款不能支取,原告董某因其母离家出走多年,其父去世后无人抚养,故原告随伯父董春廷生活且原告户口已经落户在董春廷的户口上,形成了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南河头乡南单桥村民委员会亦证实董春廷为原告董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为死者董连廷之女。董连廷与何平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证人齐国海等人出庭证实原告董某为董连廷唯一子女,是董连廷的唯一继承人,董连廷生前的存款依法应归原告董某所有,被告应准许其支取其父董连廷的存款。因原告董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存款的支取应由其监护人董春廷负责,并由其暂时妥善保管。导致存款不能支取的原因是原告的支取行为不符合银行的相关规定,并非被告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支取其父生前在被告处的存款,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储蓄存单,支付给原告其父董连廷名下在该行的存款,由于原告之父已死亡,故此存款应由原告支取,又因原告董某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存款的支取应由其监护人董春廷负责,并由其妥善保管,合理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连廷于2014年6月10日在被告处存款40000元(账号:63×××82)归原告董某所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应准予支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翠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