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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闫玉普与韩威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普,韩威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2民初445号原告:闫玉普,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威岭,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玉普与被告韩威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原告闫玉普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玉普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闫玉普负担。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