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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2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行至襄阳市襄城区东街襄阳剧院门前,趁被害人杨某停车匆忙离开忘记锁车门之际,打开车门将车内一蓝色胸包盗走,彭某拿走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将包扔在襄阳剧院对面的花坛草丛中。后被告人彭某又利用杨某的身份证猜出其在中国银行信用卡密码,并在atm机上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彭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并查获了其当场扔掉的用于盗窃的红色安全锤一把。另查明,1994年2月23日,被告人彭某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7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物品照片,中国银行卡交易记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的(2013)温瑞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彭某系累犯之观点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并退还给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