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3执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史秀英、马有宝、李生梅与被执行人林立峰、韩建林、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博支公司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冻结、扣划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秀英,马有宝,李生梅,林立峰,韩建林,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博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湟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3执226号申请执行人:史秀英,女,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申请执行人:马有宝,男,汉族,1938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申请执行人:李生梅,女,汉族,1938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被执行人:林立峰,男,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现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韩建林,男,汉族,农民,1975年9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15364-1),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迎宾路南侧、阳光花园沿街3幢113号房。法定代表人于洪涛,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博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21835-4),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淄博大道977号。法定代表人于磊,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源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林立峰、韩建林、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博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林立峰、韩建林、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46条、第49条、第7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韩建林、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银行、信用社等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4237729.72元,扣划至中国建设银行湟源县支行湟源县人民法院账户XXX内。二、被执行人银行储蓄存款不足的,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查封、扣押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委托评估、拍卖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实际执行标的数额的部分退还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生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哈进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扣划、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发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