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833号原告:冯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小宽镇。被告:窦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小宽镇。原告冯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2016年10月14日由审判员孙海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同居生活,在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长子窦某乙1998年9月26日出生。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性格不和,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我曾在2015年8月起诉离婚,2015年10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上次接到判决书至今我俩一直分居,因此我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位于小宽镇大宽村二组的砖平房二间归原告所有。窦某甲辩称:我与原告1997年12月份结婚,1998年阴历8月初9生一男孩,婚后感情一直挺好,但是因为生活困难,后期原告外出打工,因为网络问题,原告又私自离家出走,2013年秋天回来,在孤家子租个楼,孩子辍学后,原告背着我给孩子找工作,孩子姥爷也不说。我不想离婚,想让原告和我回家好好过日子,共同把孩子抚养成人。经审理查明:冯某与窦某甲于1997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长子窦某乙1998年9月26日出生,2000年12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冯某于2012年4月起与窦某甲分居,2013年11月,窦某甲回到冯某租住的房屋与冯某母子一起生活,2014年5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2015年8月24日冯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窦某甲离婚,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砖平房两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孤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冯某与窦某甲结婚证、窦某乙当庭证言。本院认为,本案是冯某与窦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而产生家庭矛盾导致的离婚纠纷案件。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案件,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冯某与窦某甲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本应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文明,但冯某与窦某甲对此并不珍视,冯某与窦某甲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本应各自检讨自身存在的问题,妥善解决双方的分歧,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冯某与窦某甲自2014年5月分居后曾起诉与窦某甲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至今并未和好,现冯某与窦某甲分居已超过二年,应当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冯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问题,冯某当庭表示可以放弃分割,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二、现有家庭共同财产砖平房二间归窦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负担150元,退回冯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英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