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威名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威名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泉州贝拉玛卢娃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威名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省吟村。法定代表人:汪文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振业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骆东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人:李欣,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泉州贝拉玛卢娃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省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通川惠美子,董事长。上诉人福建威名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威名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下称特拍公司)、原审第三人泉州贝拉玛卢娃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贝拉玛卢娃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名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张青云,被上诉人特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强,原审第三人贝拉玛卢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川惠美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名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特拍公司向其支付款项1739023.18元(人民币,下同)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由特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威名达公司已经充分举证特拍公司对贝拉玛卢娃公司负有到期债权,原审法院认为威名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贝拉玛卢娃公司享有对特拍公司的到期债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拍公司基于与贝拉玛卢娃公司间的委托拍卖关系,代为拍卖贝拉玛卢娃公司的财产,并代为收取相关费用。特拍公司无权就拍卖款直接抵偿其对贝拉玛卢娃公司的债权。特拍公司主张其与贝拉玛卢娃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借款是否成立以及利息的计算均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尤其是其主张违约金按日1%计算,抵扣的债权显然已经超出法���保护范围。即使特拍公司有权抵扣,根据特拍公司举证,其主张债权根本不足以完全抵扣564万元的拍卖款。特拍公司举证的其对贝拉玛卢娃公司的债权分别为:1.拍卖佣金28.2万元;2.特拍公司代贝拉玛卢娃公司归还的银行贷款195万元及截止至拍卖之日止的利息;3.贝拉玛卢娃公司向特拍公司所借款项50万元及截止至拍卖之日止的利息;4.惠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905695元。特拍公司至少还应当剩余200余万元的拍卖款。该笔款项系双方债务互抵后,贝拉玛卢娃公司享有的对特拍公司的纯债权。特拍公司认为其行使抵消权后对贝拉玛卢娃公司不再负任何债务与事实不符。威名达公司有新证据证明特拍公司负有对贝拉玛卢娃公司的到期债权。特拍公司曾向威名达公司发函,自认截止至2012年12月18日,特拍公司帐户中尚有贝拉玛卢娃公司拍卖款项1116305元,该款项是抵扣了相应的佣金、借款及利息、向惠安县人民法院代为支付的执行款后剩余的金额,尽管该金额与威名达公司所计算的金额不相符,但至少特拍公司在1116305元范围内对其向贝拉玛卢娃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进行了自认。被上诉人特拍公司辩称,拍卖款564万元扣除贝拉玛卢娃公司应付的拍卖佣金、特拍公司代贝拉玛卢娃公司归还的银行贷款、贝拉玛卢娃公司向特拍公司所借的款项、贝拉玛卢娃公司应向特拍公司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惠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后,贝拉玛卢娃公司已无可领取的拍卖款,贝拉玛卢娃公司对特拍公司不享有债权。拍卖款用于支付拍卖佣金、被法院扣划款项、偿还拖欠特拍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拍卖委托书的约定,对于已偿还的款项,威名达公司无权要求分配。至今贝拉玛卢娃公司也不认可本次拍卖的合法有效���,贝拉玛卢娃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而是不断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权利,贝拉玛卢娃公司认为其与特拍公司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谓的新证据不存在,一审中威名达公司没有提供。特拍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威名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贝拉玛卢娃公司述称,一审之后没发生新的事实,也没有新的证据。债权属于资产,已经(2015)思执字第3855号民事裁定,贝拉玛卢娃公司没有资产,执行终结,没有资产就不存在债权人代位权。2006年1月13日,贝拉玛卢娃公司解除对特拍公司的授权委托是合法有效的,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不应当立案,请求驳回威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威名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特拍公司向威名达公司支付款项1739023.1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由特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15日,贝拉玛卢娃公司向特拍公司出具一份《拍卖委托书》,约定贝拉玛卢娃公司委托特拍公司拍卖贝拉玛卢娃公司位于惠安县省吟工业区的资产(含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机械设备、化工许可证,土地使用面积15740平方米,建筑面积3149.76平方米),同时约定拍卖成交后贝拉玛卢娃公司授权特拍公司从成交款中提留5%作为拍卖佣金。2007年4月22日,特拍公司举行拍卖会,将贝拉玛卢娃公司位于惠安县黄塘镇省吟工业区的上述资产进行整体资产拍卖。威名达公司以564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此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就委托关系及拍卖关系产生多次诉讼。2011年8月,原审法院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判令贝拉玛卢娃公司将福建省惠安县黄塘镇省吟工业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国用(2001)字第130007号的土地及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惠黄字第××、0××3、0044的地上房产交付给威名达公司,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特拍公司应协助威名达公司办理上述土地及地上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等。2011年12月2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维持前述判决。2012年1月10日,威名达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厦民终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案号为(2012)思执行字第444号。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惠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惠安县人民法院向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位于福建省惠安县黄塘镇省吟工业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国用(2001)字第130007号的土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给威名达公司,并向惠安县规划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位于福建省惠安县黄塘镇省吟工业区地上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惠黄字第××、0××3、0044)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给威名达公司。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因税费缴交存在问题而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威名达公司以贝拉玛卢娃公司的名义缴纳了相关税费共计1739023.18元后,于2012年10月取得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2013年7月,贝拉玛卢娃公司起诉威名达公司及特拍公司,要求确认威名达公司、特拍公司代为支付过户税费的行为无效,并立即恢复原状。2014年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95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威名达公司以贝拉玛卢娃公司的名义,补缴了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相关税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合计1739023.18元,认定该缴纳行为有效,并判决驳回贝拉玛卢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拉玛卢娃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5月1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贝拉玛卢娃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794号民事裁定,驳回贝拉玛卢娃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1月,威名达公司起诉贝拉玛卢娃公司、特拍公司,要求贝拉玛卢娃公司返还威名达公司代为支付的过户税费1739023.18元及利息,特拍公司在贝拉玛卢娃公司预留其账户的拍卖款金额范围内代缴纳依法应由贝拉玛卢娃公司负担的交易过户税费。2014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贝拉玛卢娃公司支付威名达公司过户税费、房产税及相应的滞纳金1739023.18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驳回威名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贝拉玛卢娃公司、威名达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贝拉玛卢娃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诉处理。该裁定书已经于2015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11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威名达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该裁定书已经于2015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19日,威名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思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案号为(2015)思执行字第3855号。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0月24日、2005年10月31日、2006年1月13日特拍公司代贝拉玛卢娃公司偿还其欠惠安县信用联社的贷款195万元,2005年9月16日、2005���9月19日特拍公司借款50万元给贝拉玛卢娃公司。2012年2月28日,惠安县人民法院向特拍公司发出(2009)惠执行字第1728号、1729号、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贝拉玛卢娃公司在特拍公司未领取的应履行义务范围的拍卖款共计905695元。之后,特拍公司将905695元汇至惠安县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原审法院庭审中,贝拉玛卢娃公司确认向特拍公司借款245万元,但因对委托拍卖事宜尚存异议,无法确认是否用拍卖款564万元抵扣前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债权人若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受损害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威名达公司对贝拉玛卢娃公司享有的债权业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予以确认,贝拉玛卢娃公司应向威名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现因特拍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拍卖款564万元应扣除���拉玛卢娃公司应付的拍卖佣金28.2万元、特拍公司代贝拉玛卢娃公司归还的银行贷款195万元、贝拉玛卢娃公司向特拍公司所借的款项50万元、贝拉玛卢娃公司应向特拍公司支付上述195万元代偿款项及借款50万元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惠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905695元,而威名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贝拉玛卢娃公司对特拍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其主张代为行使贝拉玛卢娃公司债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威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威名达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8日特拍公司给威名达公司的复函;2.原审法院(2015)思执字第385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因威名达公司提交的复函是复印件,特拍公司、贝拉玛卢娃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2015)思执字第3855号执行裁定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特拍公司提交了贝拉玛卢娃公司因不服原审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民事申请再审书》。另查明,2005年9月28日贝拉玛卢娃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及其他约定》给特拍公司,其主要内容为:因贝拉玛卢娃公司向惠安县黄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万元已到期,需特拍公司及曾文锦帮助还贷,请将200万元直接汇入贝拉玛卢娃公司在黄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户,该款项作为黄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向特拍公司的实际借款(含前期借款50万元,总计250万元);在委托拍卖期间6个月内,贝拉玛卢娃公司必须从委托特拍公司的拍卖成��款中优先支付清偿。6个月拍卖期满后,贝拉玛卢娃公司将原抵押给惠安黄塘信用社的房地产,重新办理登记抵押给特拍公司曾文锦先生,期限100天,若期满不能还清250万元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按日支付1%的违约金;……以贝拉玛卢娃公司在惠安县黄塘信用社的帐户收到之日起开始计息至还清日止,计算月利率确定为8.16‰(2005年9月的借款50万元的计息月利率也同此月利)。本院认为,(一)威名达公司对贝拉玛卢娃公司享有的债权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认定,贝拉玛卢娃公司应向威名达公司支付1739023.18元及利息。特拍公司主张贝拉玛卢娃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认为贝拉玛卢娃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其权利、与特拍公司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审法院(2014)思民初第2042号民事判决未被再���或改判,具有法律效力,故特拍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特拍公司收到的拍卖款564万元,应扣除贝拉玛卢娃公司应付的拍卖佣金28.2万元、特拍公司代贝拉玛卢娃公司归还银行贷款195万元、贝拉玛卢娃公司向特拍公司借款50万元、特拍公司协助惠安县人民法院代贝拉玛卢娃公司支付了905695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特拍公司主张依据贝拉玛卢娃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其他约定》,贝拉玛卢娃公司在特拍公司还款后应支付本息及违约金,扣除本息和违约金后,贝拉玛卢娃公司已无可领取的拍卖款。贝拉玛卢娃公司对《借款借据及其他约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贝拉玛卢娃公司对特拍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无异议的前提下,否认《借款借据及其他约定》的真实性,贝拉玛卢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诉讼中贝拉玛卢娃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另,威名达公司认为即使该《借款借据及其他约定》是真实的,但其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1%,已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贝拉玛卢娃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及其他约定》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贝拉玛卢娃公司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6%计算为宜,特拍公司先后为贝拉玛卢娃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至2007年5月9日收到拍卖款,应取得的利息为1340136.98元(利息计算详见附表)。拍卖款564万元扣除245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1340136.98元、拍卖佣金28.2万元、惠安县人民法院905695元执行款后,贝拉玛卢娃公司还有662168.02元的拍卖款在特拍公司处,威名达公司有权代贝拉玛卢娃公司行使上述款项的债权。威名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二、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福建威名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662168.02元;三、驳回福建威名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495元,由福建威名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6040元,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各负担7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林 勤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利息计算附表:代为偿还���期付款金额至2007年5月9日止的计息天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2005年10月24日100万元562天554301.37元2005年10月31日55万元555天301068.49元2006年1月13日40万元481天189764.38元2005年9月16日20万元600天118356.16元2005年9月19日30万元597天176646.58元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