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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国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才,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广东省大埔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国才,于2016年4月4日晚,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潮州市湘桥区南堤路与潮州大道交叉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吸食。2、被告人张国才,于2016年4月6日晚8时许,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在潮州市湘桥区趣春路金叶连锁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吸食。3、被告人张国才,于2016年4月6日晚1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潮州市湘桥区大新乡凤新西路路标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吸食。2016年4月7日上午,潮州市公安局西新派出所民警在潮州市湘桥区云梯村春天公寓506房内抓获被告人张国才,并在该房内缴获被告人张国才准备用于贩卖的净重28.29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及作案工具电子称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张国才共贩卖毒品三次,贩卖毒品冰毒数量为29.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雷某、朱某、刘某、杨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过程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图、现场相片、移交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说明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潮公(司)鉴(化)字(2016)第04008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才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查获的大部分毒品未实际卖出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素玉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琰丽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