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财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林子强与全向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子强,全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3财保113号申请人:林子强,男,汉族,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3316。被申请人:全向荣,男,汉族,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3313。申请人林子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人民币5万元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全向荣驾驶李佩玲的粤H×××××小型轿车。申请人林子强提供登记在林如江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府前路12号602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遂房字第××号)的房产作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林子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以人民币5万元为限额,查封被申请人全向荣驾驶的属李佩玲所有的粤H×××××小型轿车。以上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交由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场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准放行。二、查封申请人林子强提供登记在林如江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府前路12号602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遂房字第××号)的房产。房屋的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交由林如江保管使用,但不得抵押、转让、出租。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林子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林子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袁华连代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美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位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地位于、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位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位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