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尚文化与姜卫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文化,姜卫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文化,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卫华,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尚文化因与被上诉人姜卫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文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朱伟光、被上诉人姜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文化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其与姜卫华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未发生变更且也无证据证明合同发生了变更;其遵守了合同约定,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姜卫华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与姜卫华单独签订合同与他人无关,其未违反公平原则。姜卫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文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尚文化系汝南县三桥乡有线电视站的承包人,尚文化与姜卫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尚文化提供信号源,姜卫华负责安装和收取使用户的费用,收取的费用安装合同约定的标准45%的部分给予尚文化,但姜卫华从2010年开始就不按照协议缴纳费用,经多次催要,姜卫华均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剩余价款1394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日,原告尚文化与廖屯村有线电视承包人被告姜卫华签订“关于合作建设三桥乡(乡至村)光纤有限电视网络的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负责提供乡至村光纤有限电视网络的规划、设计、调试、开通,负责有线电视节目信号源的购置和电视节目的制作、负责增值业务的开发和实施,业务指导和培训;3、甲方的光纤线路建设村有线电视网络,乙方不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利用,更不能跨区操作,由此引发的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自开通节目之日起,安装的用户,将视听费收入的45%交甲方,55%归乙方,安装材料费归投资者收入。4、甲方负责乡至村光纤线路的维护光纤线路发生故障,必须24小时解决。5、每年视听费按照协议要求必须在本年度12月31日止一次性交清,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信号源。此协议有效期10年,协议期满后,双方协商有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给被告提供信号源,被告向原告交纳视听费,有线电视网络信号被告正常使用,直到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45%的比例向原告交纳有线电视视听费。另查明:三桥乡其他村的有线电视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45%向原告交纳有线电视视听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有有线电视视听费的分成比例,但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根据有线电视用户安装的数量、视听费价格的高低及收取的费用的多少等实际情况,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予以执行,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协议内容的变更,并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电视视听费的分成比例予以分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汝南县三桥乡的其他有线电视承包人均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向原告交纳有线电视视听费,原告单就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纳有线电视视听费,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有线电视视听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尚文化提交了其于2011年12月20日向包括姜卫华在内的12人发出的催款通知单,称姜卫华未在通知单上签字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姜卫华对尚文化向其送达催款通知单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7月1日,尚文化与姜卫华签订“关于合作建设三桥乡(乡至村)光纤有限电视网络的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提供的节目信号源,乙方不得随意租用第三方。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广电厅(1995)120文件精神及县发改委的批准,视听费(12元/月)乡村可参考收取(8-12元/月)。视听费按照每户每年120元收取,尚文化与姜卫华对此均予认可。尚文化诉称姜卫华承包的户数为628户,姜卫华在庭审中表示其承包户数为700余户,姜卫华承包户数应依尚文化主张的628户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合作建设协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姜卫华应否依照其与尚文化签订的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尚文化上诉称,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姜卫华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其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姜卫华辩称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已经发生变更,争议条款并未实际履行。尚文化对此不予认可。姜卫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协议条款已发生变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按照每户每年120元、628户、约定比例45%计算,姜卫华从2010年至2015年共应向尚文化支付视听费203472元(628×120×0.45×6)。尚文化认可姜卫华已向其支付64000元,则姜卫华应继续向尚文化支付139742元(203472-64000)。综上所述,尚文化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化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二、姜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尚文化支付139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89元,均由被上诉人姜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