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63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在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枣园中街好又多超市门口,将王某某放在超市购物车里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和金来牌X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金来牌X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2元。另查明,2016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主动到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桑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刘某已经主动赔偿了失主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天网抓拍照片、失主王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但本案中,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可不判处有期徒刑,故被告人刘某不构成累犯,其犯罪前科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缑雨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