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5刑初字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刑初字93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5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永常、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到镇安县青铜关镇冷水河村安姓村民家参加葬礼,16时许在安家与他人一起参加宴请,席间被告人程某某喝了农村自酿的白酒,20时左右,被告人驾驶其无牌二轮摩托车向青铜关镇方向行驶,行至102省道126km处时与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陕HC5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醇浓度为249.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白飞、王兵证言,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有西公交鉴检(外)字【2015】第0944号血醇检验报告,有书证驾驶人信息、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至满二个月之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东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