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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光运与胡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运,胡纯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1068号原告陈光运,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纯元,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委托代理人唐本万,桂林市维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光运诉被告胡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称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仁权、刘祥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越华、被告胡纯元及委托代理人唐本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运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光运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于2013年12月23日起,归还时间2014年6月23日前归还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2014年12月23日以前全部还清。如超出时间不还清借款,我自愿将溶江工地壹台新塔吊给陈光运作抵押。借款人:胡纯元,2013年12月23日”。自原告借款给被告至今,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9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74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纯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己偿还110000元,尚欠19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胡纯元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己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以银行对账单的核算为准。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归纳如下:证据1、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对帐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归还原告9000元、2015年12月4日归还原告15000元,余下的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证据2、被告的外架工程款数额记帐单,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是原告的儿子陈家佑领的。证据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以下事实:其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原告儿子陈家佑在被告家领走了8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纯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用此证据证明被告归还其借款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有工程款的业务往来,被告转帐给原告的款是支付工程款,还是归还原告的借款,从对帐单上无法确认,应该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与银行对帐单相互印证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儿子陈家佑没有在被告提供的外架工程款数额记帐单上签名,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3韦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光运与被告胡纯元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胡纯元因承建溶江鸿泰苑小区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陈光运借款3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光运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于2013年12月23日起,归还时间2014年6月23日以前归还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2014年12月23日以前全部还清。如超出时间不还清借款,我自愿将溶江工地壹台新塔吊给陈光运作抵押。胡纯元,2013年12月23号”。自原告借款给被告至今,被告胡纯元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79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71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胡纯元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74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溶江鸿泰苑小区商住楼的土建工程由尹海军与本案被告胡纯元承建施工,他们所承建的商住楼外墙脚手架发包给原告陈光运搭建,所有的工程款均由被告胡纯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综合全案事实,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19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自己注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胡纯元对此事实无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收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在收到被告胡纯元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支付的79000元款项在借条上自己注明“19000元是架子款还借款60000元”,但被告否认该款项中包含了有架子款19000元,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被告的79000元中,有19000元是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79000元款项中包含了19000元架子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收到被告的129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的,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000元未偿还。二、关于被告是否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陈光运之子于2014年9月12日从其家领走了80000元,这80000元是偿还原告借款的,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被告胡纯元虽然提供了“外架工领款数”登记单及韦某的证言,同时韦某也出庭接受了各方的质询,但证人韦某系其妻子;原告陈光运之子未在“外架工领款数”登记单签名;被告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或者是原告之子给其出具的收条来相互印证。在原告否认其子从被告处领了80000元情形下,本院对被告用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存入原告账户中的9000元、2015年12月4日转入原告账户中的15000元是支付工程款,还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为溶江鸿泰苑小区商住楼的土建工程由尹海军与本案被告胡纯元承建施工,他们所承建的商住楼外墙脚手架发包给原告陈光运搭建,所有的工程款均由被告胡纯元支付给原告。究竟此两笔款是偿还借款,还是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两笔款是支付其工程款的,而被告主张的是偿还原告借款。在此情形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是偿还原告借款的,但被告未提供。本院应当认定被告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被告提出已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了在2014年12月2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在此时间内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换算成月利率为0.5%(6%÷12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0.1%,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按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12月24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至2015年2月17日偿还第二笔借款时止。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原告借款79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71000未偿还,因此从2015年2月18日起应以17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至本金还清时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纯元偿还原告陈光运借款本金1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后的利息以17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光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人民陪审员  刘祥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秋林第2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