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顾尚全与黄贤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尚全,黄贤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943号原告:顾尚全,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法定代理人:魏远珍(系原告妻子),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晓,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贤武,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2301室。主要负责人:张定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浩,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萍,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尚全诉被告黄贤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尚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晓,被告黄贤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浩、陈东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黄贤武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永嘉县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区大道温州嘉人饰品有限公司旁边路口人行横道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黄贤武负全部责任,原告顾尚全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现年五十六周岁,系外来务工人员。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脑组织耳漏、蝶窦窦壁骨折伴副鼻窦内积血、脑疝等伤情,于2016年9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6月23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1级伤残;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参考范围较广且价格波动较大,难以准确具体评估(为维持其基本生命费用预计每年至少需10000元),或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016年8月23日,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252日,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医疗费:原告主张158620.10元(已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28000元),被告黄贤武认为其无需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一直住院,无需额外的门诊医疗费,故应剔除原告在温州华联大药房有限公司、温州一洲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出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温州华联大药房有限公司、温州一洲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出的医疗费无相应的病历及医嘱支持,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385147.22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28000元,剩余医疗费为157147.22元。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0元(10000元/年×20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如法院判令一并处理,亦应暂计3年为限。本院认为,原告目前长期卧床,呈睁眼植物状态,经鉴定为维持其基本生命费用预计每年至少需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暂计3年,故该项损失为30000元(10000元/年×3年)七、营养费:原告主张7560元(30元/天×252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203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经重新鉴定为252天,其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7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工伤保险记录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浙江一洲道具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永嘉县乌牛街道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误工费:原告主张35707元(252天×51719元/年÷365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的平均工资2714元/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且误工期限应按203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重新鉴定为252天,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2761.47元(252天×32968元/年÷365天)。十、护理费:原告主张50400元(200元/天×252天)并提供了护理费收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手写的收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护理费标准应按100-120元/天较为合理,且应扣除原告在ICU期间的15天护理天数。本院认为,前述收条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无法审核,故不予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按14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扣除15天的ICU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计为33180元(140元/天×237天)。十一、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692880元(34644元/年×20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果法院决定一并处理,考虑到原告现存在并发症,护理期限应暂算3年。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鉴于原告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故酌情按2015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暂计3年,该项费用为103932元(34644元/年×3年)。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项金额过高,同意赔偿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一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其主张500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28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发票为据,故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十四、住宿费、交通费:原告分别主张865元、6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住院,不会产生额外的住宿费、交通费,而原告家属因照顾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不是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亲属住宿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十五、车辆保险情况:浙C×××××小型轿车系被告黄贤武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2016年1月7日,原告顾尚全家属与被告黄贤武经永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黄贤武自愿在安邦保险公司尚未赔付的111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款项基础上,另行补偿原告227000元,其中包含被告黄贤武已垫付医疗费117000元(含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万元),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余款11万元由被告黄贤武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第三条约定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保证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被告黄贤武主张任何权利,但被告黄贤武应积极配合原告向安邦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自本协议签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由原告承担并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前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黄贤武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已根据(2016)浙03民终314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228000元。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贤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1202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贤武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除鉴定费外的经济损失合计1289950.69元(已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28000元),鉴于被告黄贤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继续赔偿892000元。对超过保险范围的剩余损失400770.69元(1289950.69元-892000元+鉴定费2820元),原告顾尚全与被告黄贤武对是否按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持有争议。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多次向被告黄贤武催讨款未果,在紧急情况下无奈与被告黄贤武签订协议,该协议是被告趁人之危的情况下所签,且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黄贤武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主动要求处理赔偿事宜,不存在胁迫情形,且双方先是在茶座协商,当时原告方有律师朋友在场。双方初步达成协议后才一起到永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调解协议。因此前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前述调解协议签订于2016年1月7日,距原告顾尚全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一月有余,原告家属对原告的伤势及损害后果应当有合理的预知。原告家属自愿在永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黄贤武就本案伤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明确知晓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调解协议内容看,鉴于案涉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黄贤武支付的费用系超过保险范围外的剩余损失,原告顾尚全方自愿与黄贤武作一次性处理,意思表示明确。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顾尚全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等均进行了鉴定,现依鉴定结论以被告黄贤武已付的赔偿款低于其可能遭受的全部损失为由而主张其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于法无据。此外,原告顾尚全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贤武利用其处于危急状况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上述调解协议的情形,故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顾尚全再要求被告黄贤武赔偿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第十四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顾尚全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92000元;二、驳回原告顾尚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8元,减半收取计10484元,由原告顾尚全负担4124元,由被告黄贤武负担6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长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