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更5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旭斌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旭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5127号罪犯王旭斌,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旭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2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3年11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旭斌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旭斌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旭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旭斌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桂霄雨 来自: